融保(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融保(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826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融保(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42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升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间,上述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融保(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融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费126932元(2017.2.1—2019.7.31);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夜班津贴80496元;3.请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1656元;4.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取暖费10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2.5年。工作地点天津市第二十一中学,担任保安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19点到次日早晨7点,工作时长12小时,每周周五休息一天,每周工作六天,法定节假日周六日照常上班。工资为2800元,在此工作期间内出勤为全勤。本人申请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是22天,每周一个双倍加班费为130天,每日一个4小时延时共计650天。被告没有给原告上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齐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31日的各种社会保险。
融保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加班费我公司认为其陈述不合理。合同中体现四班三运转,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中已经包含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费用。我公司已经支付其7364.1元的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及其他加班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入职,双方均认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保安,每月工资2800元,原告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提供工资表显示工资组成包括应发工资、加班费、补助及扣款。
原告曾以被告欠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融保公司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费126932元(2017.2.1—2019.7.31);2.请求裁决融保公司支付夜班津贴80496元;3.请求裁决融保公司支付防暑降温1656元;4.请求裁决融保公司支付取暖费1040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以津红劳人仲裁字(2019)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融保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50.19元;二、融保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采暖补贴335元;三、融保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352.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主张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应由原告提供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超出两年的,应由劳动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台账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应得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未超过仲裁裁决加班费数额,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主张2017年至2019年7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对于超过1年时效的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防暑降温费688.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保(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50.19元;
二、被告融保(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采暖补贴335元。
三、被告融保(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防暑降温费688.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融保(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荟芳
书记员赵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