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梁志香(原告***之兄),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
被告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92926-7),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开祥,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畲族,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工作人员,住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香,被告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先后在坪埔紫金铜业酒店项目、紫金酒厂保障房项目、上杭县中都中学教学楼项目、上杭县南阳豪东小学教学楼项目、上杭县南阳射山小学教学楼项目担任监理工作。2014年3月27日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后,被告却不与原告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要求下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公司。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740.76元;二、被告支付每年一个月共计三个月经济补偿金12107.6元;三、补足试用期的劳动报酬2456.2元;四、支付原告误工费600元;五、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监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5月中旬在被告处上班,担任现场经理,2012年5月14日至7月13日为试用期,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2012年7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作期限。原告上班到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寻求更好的发展机会不愿继续在公司上班为由主动辞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离职后到紫金物业公司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被告已全额发放,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原告在2015年2月才对2012年5月至7月工资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该项请求应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监理工作及完成证明3份,证明原告监理的工程项目在2014年3月27日已竣工验收。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三个项目是原告监理的一部分,不是原告监理的全部工程项目。
3、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及2012年12月工资凭条,2012年5.6月的银行存折等共计9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还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工作至2014年12月10日没有异议。
4、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经过仲裁前置。误工费没有提出仲裁。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误工费不能支持。
被告紫金监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劳动合同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致)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委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委派原告到上杭县茶地中心小学施工工地工作。
原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之前没有见过委派通知书,被告仲裁时才提供,原告是有到上杭县茶地中心小学施工工地工作,但被告在11月20日要求原告停止工作。
2、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
原告质证认为离职表是原告填写的,但表中寻求更好发展不上原告勾划的。当时如果原告不填写该表,以前工资就不发放。
3、工程监理单一份,证明到2014年12月被告都有安排原告工作。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2014年4月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实原告主张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紫金监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2012年5月14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担任工程现场经理,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被告发放原告2012年5月和6月工资,工资为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2012年7月15日起至被告所安排的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及相关资料提供完整、交接清楚之日止,其中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为试用期。被告聘任原告为现场监理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按本企业薪酬制度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先后在上杭县中都中学教学楼、上杭县南阳豪东小学、上杭县射山小学工程项目担任工程监理工作。上杭县中都中学教学楼于2014年1月20日经过工程验收,上杭县南阳豪东小学、射山小学于2014年3月27日经过工程验收。2014年10月10日被告委派原告到上杭县茶地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担任监理工作。因上杭县茶地小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项目监理工作量不多,2014年1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工程项目需监理时再通知原告到该工程项目工作,上杭县茶地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尚未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寻求更好发展。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同意原告的离职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劳动报酬,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费,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
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紫金监理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107.6元;二、支付申请人试用期的劳动报酬2456.2元;三、支付申请人2014得4月至12月的项目补贴6820元;四、赔偿申请人5000元。2015年4月7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2015)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2012年5月14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原、被告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被告所安排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及相关资料提供完整及交接清楚之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未约定具体工程项目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2014年10月被告继续指派原告到上杭县茶地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担任监理工作,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该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该工程项目应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作任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委派的工作任务在2014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工程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767.7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员工离职表,尚在原、被告约定的工作任务期间,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用人单位的被告提出与劳动者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水平。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系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根据原告所监理工程项目进度和数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2012年8-12月平均工资2428.1元的标准补足原告2012年5、6月试用期工资2456.2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发放原告2012年5、6月每月1200元的工资,不低于上杭县2012年度最低工资930元标准,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误工费600元,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其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