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5执2057号
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地址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黄荣,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澄,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华标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程花宝。
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德友。
被执行人:程花宝,男,汉族,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执行人:马开香,女,汉族,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
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与南京华标钢结构有限公司(华标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砖墙建筑公司)、程花宝、马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19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华标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尚欠紫金农商银行本金1414132.91元,逾期利息、复息132171元,合计1546303.91元,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逾期利息、复息132171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30日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30日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30日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支付贷款本金1214132.91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84%上浮50%计算,每月计息;若其未按约支付,紫金农商银行可就剩余全部本金及按照紫银(河西)流借字[2014]第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砖墙建筑公司、程花宝、马开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8188元,减半收取90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94元,由华标公司负担,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紫金农商银行。因华标公司、砖墙建筑公司、程花宝、马开香未能履行判决书的内容,紫金农商银行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华标公司、砖墙建筑公司、程花宝名下没有登记车辆和不动产,截止2019年5月7日,被执行人华标公司、马开香、程花宝名下银行账户内没有存款,对其存款账户本院均予冻结,冻结期至2020年5月7日;被执行人马开香名下有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大道××室房产,该不动产由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无处置权;马开香名下还登记有苏A×××××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予以查封,因未能实际控制而无法处置;截止2019年5月7日,砖墙建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人民币716.36元,本院将该笔款项扣划并拨付给本案申请人,对其账户本院均予以冻结,如果申请人需要在期满后继续冻结的,可于冻结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还向被执行人砖墙建筑公司、华标公司、马开香、程花宝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失信决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依法于2019年7月19日将上述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陆真国
审判员 彭鸣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