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江宁区福兴钢管租赁站与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砖墙村。
法定代表人:XX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钱桢,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福兴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帕威尔路旁。
经营者:黄金銮,该租赁站业主。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福兴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福兴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砖墙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原审审理过程中,砖墙公司对于涉案租赁合同及签收单的真实性从未认可,福兴租赁站也并未就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首先,租赁合同落款处的项目章是李金洪私刻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其次,李金洪及王家焕的签字,砖墙公司也不认可,在李金洪、王家焕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质证,即认可王家焕签字的单据是错误的,且福兴租赁站提交的签收单部分不是王家焕本人签收的。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砖墙公司与福兴租赁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砖墙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工程部分承包给了王家焕所代表的南京程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飞公司),福兴租赁站提供的各种送货单和签收单也均是王家焕签字的,所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王家焕和福兴租赁站。其次,李金洪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李金洪并不是砖墙公司的项目经理,福兴租赁站对此是明知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金洪具有表见代理的基础。再次,从公平角度讲,砖墙公司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责任。王家焕不是砖墙公司的员工,程飞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砖墙公司与程飞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并不是内部合同。二审法院及福兴租赁站无法否认该分包合同真实性的前提下,该分包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效力。砖墙公司与程飞公司的脚手架承包费用已结算完毕,福兴租赁站如有租金损失,应向直接相对人王家焕索赔。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兴租赁站承担。
福兴租赁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审查过程中,砖墙公司向本院提交李金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金洪、王家焕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与砖墙公司无关,属于个人签订行为。
福兴租赁站对该证明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称,李金洪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其所作的有利于砖墙公司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涉案租赁合同系以砖墙公司名义签订,而非李金洪本人签订,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认证意见为:李金洪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与砖墙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本院对李金洪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砖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砖墙公司与福兴租赁站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关键在于李金洪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虽然李金洪没有砖墙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金洪系实际控制涉案工地的人,涉案合同由李金洪签字并加盖了涉案项目部印章,故福兴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李金洪有权代表砖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亦用于涉案工程。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李金洪以砖墙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在福兴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砖墙公司应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砖墙公司主张涉案项目部印章系李金洪私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砖墙公司认可其与程飞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也加盖了该枚印章,砖墙公司对同一枚印章采用不同认定标准,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签收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砖墙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对李金洪、王家焕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在再审中虽不认可二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涉案签收单中虽有一部分不是王家焕本人签字,但在签收单上签字的王家祥、王学安均为涉案租赁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承租方经办人,且签收单所对应的租赁物均用于涉案工程。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及签收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其次,砖墙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程飞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并不是内部合同,该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脚手架分包合同系砖墙公司与程飞公司间的内部合同”,系指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砖墙公司和程飞公司,且二审法院亦未否认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故砖墙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砖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美娟
审 判 员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