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春笋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某某、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8民初985号
原告:南京春笋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华商科技园。
负责人:沈福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镇砖墙村。
法定代表人:吴德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绪风,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春笋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春笋租赁部)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砖墙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笋租赁部的负责人沈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被告**、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绪风、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笋租赁部的负责人沈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笋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租金96272.9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698.20元(96272.99元×1‰/天×1825天,暂算至2018年1月18日,另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1‰/天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为被告**进行了担保。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将钢管等物品出租给了被告**。但租赁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将应付给原告的租金如数给付,仅给付了104000元,至今尚欠租金96272.9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拿了合同去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盖的公章。签订合同时,我、原告负责人沈总、周某三人在场,开始只填了陈克军和我,中途周某要插进来,就加了他的名字,后来合同转让给了周某,该项目全权承包给了周某,所以数字我都不清楚。我欠原告的租赁费用按照2012年的结算清单支付,多出的部分我不予承认。我打过欠条给原告,欠他多少钱很明确。
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辩称,自2011年12月3日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催款通知,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租赁合同的费用。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针对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春笋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春笋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及配件,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租金:每月按实际出租数量结算一次,租金于每月30日前支付(其中:钢管租金为每米0.013元/天,扣件的租金为每只0.006元/天,调节杆租金为每套0.05元/天,山型卡租金每只0.003元/天,接管租金每根0.015元/天);钢管初定200吨,每260米为壹吨,扣件初定50000只,每1000只为壹吨;乙方交付押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此工程乙方委托陈克军、**同志到甲方办理钢管、扣件租赁业务,一切租赁事宜由他们全权代理;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月应缴租金的1%;担保: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担保方为乙方进行担保,保证乙方按约全面履行,如乙方不按约定全面履行,担保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为乙方如数归还租赁物品和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之日止;合同中还就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周某作为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及乙方**签名上方均添加了“周某”的签名。原告春笋租赁部将钢管等物品出租给了被告**。2013年1月18日,原告春笋租赁部与周某进行了结算,共欠租金200272.99元。原告春笋租赁部多次催讨,被告**曾于2014年1月29日、2017年7月4日向原告春笋租赁部负责人沈福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支付租金12000元、2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春笋租赁部支付租金12000元。
原告春笋租赁部自认被告**在结算后已给付租金104000元,至今尚欠租金96272.99元。
原告春笋租赁部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其当庭陈述:“我与**姐夫认识,当时**接了盖厂房的项目,让我做钢管搭建,讲了一个价格,我说做不起来。**说钢管已经搞定了,带我到老沈那。我与原告不认识,是**介绍的,**签了租赁协议。我当时在合同上没签字,后来我去提货时老沈让我签字。钢管还清的时候代表**结算过,合同中签字及结算清单上签字都是我签的。**委托我没有委托书,我签的结算清单征得了**同意,他认可,不然不会付钱。快结束的时候,算了租金有十几万元,我让**跟原告打招呼打点折,后来**跟我说谈好了,让我别管,他来付钱。”
另查明,原告春笋租赁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沈福根。原告春笋租赁部一直未向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也未向原告春笋租赁部给付过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春笋租赁部提供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结算清单1份、收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南京禄口支行出具的2014年1月29日交易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春笋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与案外人周某之间的关系,周某是否合同的承租方?案外人周某是在原告春笋租赁部与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已签订好合同后添加的名字,添加名字位于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军、**的后面,以及乙方**签名的上方,原告春笋租赁部认可其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并不认可其承租人身份,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表示对合同添加周某并不清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周某之间的关系以及应由周某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结合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析,应认定被告**是合同的承租人乙方,案外人周某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由被告**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作为担保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约定全面履行,担保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为乙方如数归还租赁物品和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之日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之日为2012年12月3日,原告春笋租赁部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进行了租金结算,此后原告春笋租赁部一直未向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春笋租赁部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宁砖墙建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所欠租金的具体数额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被告**称当时与原告、周某在2012年有结算清单,打过欠条给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欠款的具体数额、欠条的大致内容均不能作出描述,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月应缴租金的1%,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春笋租赁部虽在诉讼时调整为按日1‰计算,但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予支持原告春笋租赁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6272.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春笋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96272.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春笋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南京春笋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1016元,被告**负担4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
人民陪审员  吴星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袁家伟
书 记 员  黄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