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士效忠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恢269号
申请执行人士效忠,男,1948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砖墙村。
法定代表人XX友,砖墙公司经理。
原告士效忠诉被告砖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67、68、69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砖墙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士效忠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二、如砖墙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士效忠有权要求砖墙公司加付3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士效忠负担2280元,由砖墙公司负担2280元。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砖墙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士效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执行,后因士效忠同意延期给付,本院终结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4日,本院根据士效忠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6年11月11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砖墙公司应给付士效忠工程款30万元、违约金3万元、诉讼费2280元,合计332280元,士效忠同意减免违约金、诉讼费32280元,砖墙公司应付工程款30万元,扣除砖墙公司已付款20万元,还应付1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5万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5万元;二、本案执行费4400元,由砖墙公司负担;三、如果砖墙公司不按上述第一、二条履行,则士效忠可申请恢复按(2014)江宁民初字第67、68、6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士效忠,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士效忠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士效忠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67、68、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