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92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成祥,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砖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3063-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柏树社区砖墙村。
法定代表人XX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宁砖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6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江宁砖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道亮货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宁砖墙公司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8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宁砖墙公司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8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6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强
执行员*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