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5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砖墙村。
法定代表人:XX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桢,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4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砖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金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宁砖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负担。理由:一、***是搭建脚手架的工人,无权代表江宁砖墙公司与***经营的福兴钢管租赁站签订涉案《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黄金銮未核实***的身份及权限即与江宁砖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二、涉案《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上“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项目部”的印章是案外人***私刻,无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事后从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整改完成报告》上同时使用项目部和江宁砖墙公司印章的行为认定***有权代表江宁砖墙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江宁砖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首先,江宁砖墙公司承建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2号厂房项目,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其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以江宁砖墙公司的名义与黄金銮签订涉案《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后,涉案租赁合同中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用于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2号厂房工地。再次,黄金銮庭审中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整改完成报告》及江宁砖墙公司与***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中均加盖有“1号2号项目部章”,而《整改完成报告》同时还加盖有江宁砖墙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江宁砖墙公司对“1号2号项目部章”明知且认可。最后,“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系案外人***私刻,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江宁砖墙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江宁砖墙公司应对***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并使用相应租赁物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江宁砖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宁砖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曹美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