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26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3063-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砖墙村。
法定代表人XX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福兴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6日作出的(2015)宁商终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砖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黄金銮租金82341.79元、配件折价赔偿款271955.50元、违约金16468.3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395765.5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3元,由***负担12648元,砖墙公司负担4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3元,由***负担12648元,砖墙公司负担4935元。因砖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金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砖墙公司名下苏A×××××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及位于江宁区谷里街道南楼室。另经查询银行、国土等部门,未发现砖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金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砖墙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已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但本案不宜处理。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乐洋
执行员肖钧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