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鸿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0799号
原告:东莞市鸿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南门新村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TH4E67。
法定代表人:廖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鸯,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芷葵,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社区砖窑工业区一横路27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1373828E。
法定代表人:叶会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义,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廖宇辉,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鸿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诉被告***、广东恒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净公司)、第三人廖宇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鸿辉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因鸿辉公司先起诉,本案列鸿辉公司为原告,列***为被告。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芷葵、王胜军,被告恒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义,第三人廖宇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被告恒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义,第三人廖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及认定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3月。
二、社会保险情况:未投保。
三、受伤及住院治疗、医嘱全休情况:2018年11月25日起,***在恒净公司承接的汕尾市城区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工地当杂工。2018年12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因该次受伤,***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双腿骨骨折,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3个月后可扶拐下地功能锻炼,1年后骨折愈合可返院取出内固定。2019年7月26日至8月5日期间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负重,住院期间陪护1人。
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9年1月22日,***上述受伤被汕尾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汕尾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恒净公司原用名)。2019年12月2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支付了鉴定费300元。
五、法律关系:***、鸿辉公司、恒净公司、廖宇辉均主张恒净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且现有证据亦显示恒净公司与***不成立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不依据工伤认定书认定恒净公司与***成立劳动关系。
***与鸿辉公司、廖宇辉之间争议,***是与鸿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还是与廖宇辉成立雇佣关系。首先,廖宇辉作为鸿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安排***工作及支付款项时的身份,可能代表自己,也可能代表鸿辉公司。其次,鸿辉公司、廖宇辉与恒净公司均主张,案涉工地是廖宇辉个人向恒净公司承包,恒净公司对此提供《合同书》及转账记录佐证。再次,***2019年1月10日在汕尾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称其是廖宇辉叫到案涉工地做杂工,廖宇辉是帮恒净公司请工人的,工资是廖宇辉代发的,未主张与鸿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亦未说明廖宇辉是代表鸿辉公司。廖宇辉及恒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汕尾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也作出与之印证的陈述。***以鸿辉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汕尾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恒净公司为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异议,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即***未被认定与鸿辉公司之间发生工伤关系。最后,章国胜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关于***在汕尾比亚迪工地受伤工伤补助协议》约定,工伤医疗费由“公司”承担,“公司”预支后续医疗费,等等,鸿辉公司主张“公司”是指恒净公司,虽恒净公司不予确认,但结合各方在汕尾人社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鸿辉公司的解释也合理。综上,***主张与鸿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与廖宇辉成立雇佣关系。
恒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廖宇辉,廖宇辉雇佣***工作,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恒净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廖宇辉应承担连带责任。鸿辉公司诉请无需承担***各项待遇,本院予以支持。
六、工伤前月平均工资: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廖宇辉支付***工资合计51130元,***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644.44元,低于上述月份的平均工资5681.11元,属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七、工伤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4.44元/月×11个月=62088.84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4.44元/月×4个月=22577.76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4.44元/月×15个月=84666.6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根据***的受伤治疗、医嘱全休及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2088.84元(5644.44元/月×11个月)。***已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尚可获得差额34088.84元。
5、住院伙食费。根据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于2019年7月1日前住院39天的伙食费按70元/天计算,之后住院10天的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合计为3230元。
6、护理费差额。根据***的病情及医嘱,酌定住院49天护理费为7274.54元(受伤时上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3.8元/月÷30天×49天=7274.54元),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453.8元。***已获得护理费5250元,尚可获得差额6478.34元。
7、医疗费。***主张因上述受伤自行支出医疗费725元,提供相关处方或票据原件佐证,因支出的费用不高,且符合其病情需要,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予支付。
8、鉴定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确定为300元。
9、交通费。***未能举证证实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或住院治疗,其诉请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10、营养费:***诉请营养费缺乏劳动法律法规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廖宇辉主张于2019年1月8日支付***10000元用于后续治疗,但后续住院医疗费已经由廖宇辉承担,***也没有提供其他后续治疗的费用票据。***称该款系鸿辉公司支付给其回家过年的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属于法定支付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该10000元应从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减。
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与廖宇辉成立雇佣关系,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十、律师费:***主张律师费,缺乏约定与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仲裁请求:***申诉请求:1、解除与鸿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鸿辉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600元;3、鸿辉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0元;4、鸿辉公司支付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600元;5、鸿辉公司支付赔偿金26400元;6、鸿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合计55915.2元;7、鸿辉公司支付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12日及2019年7月26日至8月5日护理费差额2150元、住院伙食费3230元;8、鸿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300元;9、鸿辉公司支付交通费1212.41元;10、鸿辉工资支付医疗费725元;11、鸿辉公司支付住宿费70元;12、鸿辉公司支付护工交通费及住宿费2721元;13、鸿辉公司支付营养费10000元;14、鸿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000元;15、鸿辉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16、恒净公司对上述第7至15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仲裁结果: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0]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鸿辉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终结***与鸿辉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二、鸿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8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7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6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157.6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741.64元、住院伙食费3230元、住院护理费2150元、鉴定费30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鸿辉公司诉请:1、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88.84元;2、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77.76元;3、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66.6元;4、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157.63元;5、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741.64元;6、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费3230元;7、无需支付住院护理费2150元;8、无需支付鉴定费300元。
***诉请:1、确认原告与鸿辉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鸿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088.84元;3、鸿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955.48元;4、鸿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111.1元;5、鸿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1830元;6、鸿辉公司支付交通费3785元;7、鸿辉公司支付医疗费725元;8、鸿辉公司支付营养费10000元;9、鸿辉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元及伙食补助费3230元;10、鸿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933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8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7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66.6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11、恒净公司、廖宇辉对鸿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鸿辉公司、恒净公司、廖宇辉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恒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以下工伤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88.84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77.76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66.6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088.84元;
5、住院伙食费3230元;
6、护理费差额6478.34元;
7、医疗费725元;
8、鉴定费300元;
以上各项总额扣减10000元;
二、被告廖宇辉应对被告广东恒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确认原告东莞市鸿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以下各项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88.84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77.76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66.6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157.63元;
5、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741.64元;
6、住院伙食费3230元;
7、住院护理费2150元;
8、鉴定费300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东莞市鸿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被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广东恒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宇辉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汝丽
人民陪审员  李惠玲
人民陪审员  莫妙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靖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