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02民初3158号
原告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9543.1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江西德义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的厂房空调、弱电、自控安装工程合同书,协议被告将该工程安装由原告施工,工程款568万元。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中间结算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9543.12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之后被告公司股东高建礼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份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江西德义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方。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将抚州市高新区金柅大道198号创业园A6栋一层、A9栋一层厂房空调、弱电、自控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30,合同总价为568万元;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及江西德义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中间结算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一个月完成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399543.12元,江西德义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2015年8月28日,高建礼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所欠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德义施工的工程款39万多元在九月份付给对方所欠的工程款,具体日期在9月5日之前告诉。另查明,高建礼系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承诺书、分包合同中间结算协议书、报价清单、报价汇总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德义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进行了部分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原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且双方对已经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分包合同中间结算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也达成一致,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9543.12元,故被告应当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间结算协议书约定了支付时间,且之后***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再次承诺了支付时间,虽然被告未在该承诺书中加盖被告公章,但高建礼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且系前期签订工程合同书的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故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当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543.12元;
二、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47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历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