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83民初1779号
原告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社区砖窑工业区一横路276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13738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北侧、团结河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8215356-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昆民诉初字第0000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原告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诉初字第0000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诉终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厂房空调、弱电、自控安装工程合同的性质存在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分歧,须经审理才能确定”,故裁定:“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1月25日,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江西德义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新厂机电安装工程的工程合同书,议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68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中间结算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原合同,约定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9543.12元,但被告未履行。之后,被告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份支付原告工程款399543.12元,但至今未履行。综上,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9543.12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七序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江西德义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方。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金柅大道198号孵化器创业园A6幢一层、A9幢一层厂房空调、弱电、自控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位于江西省××市开发区××大道××、××及中央厂务机房;承包方式为为交钥匙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括施工图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采购、机电设备的安装工程等);弱电系统包含综合布线、门禁管制、周界报警、视频监视、IT机房系统含软件,空调及通风系统包括舒适空调、一般车间通风、一般空间排气、无尘室;工程总价为5680000元;工期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30日前;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高建礼”。之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
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江西德义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间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原、被告之间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项399543.12元;本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江西德义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施工,原、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28日,高建礼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9月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叁拾玖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分包合同中间结算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金柅大道198号孵化器创业园A6幢一层、A9幢一层厂房空调、弱电、自控安装工程”,其中“弱电系统包含综合布线、门禁管制、周界报警、视频监视、IT机房系统含软件,空调及通风系统包括舒适空调、一般车间通风、一般空间排气、无尘室”,从施工内容来看所涉项目对施工人资质具有特殊要求,且施工完成后添附于不动产物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双方对于标的物、工程款金额是否提出主张,均不影响本案民事案由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免收诉讼费,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恒净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