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3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益阳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曾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丁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五洲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浏阳大道平鼎景都小区2栋2单元8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再审申请人益阳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五洲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申请人提供混凝土之前,***向申请人提供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使申请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是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混凝土已经运送至五洲公司承建的项目并用于项目建设,三益公司向五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包含了混凝土材料款、泵车费等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五洲公司是否应当向华盛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和泵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华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交货验收单、送货单等单据上仅有***的签名,五洲公司并未在单据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对***的行为表示追认,故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是华盛公司与***。华盛公司主****的行为系代表五洲公司,但***在益阳市益粮油有限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签名并不足以说明***有权代表五洲公司进行混凝土买卖,华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具有能够代表五洲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五洲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阳华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群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