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11民初12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浏阳大道***都小区2栋2**807室。 法定代表人:彭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北塔区观音庵一巷4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辰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杉仙岭社区7栋4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辰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2)湘0511民初12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1293331.68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冻结、扣押相当于人民币1293331.68元的支付宝及微信存款、股权、房产、车辆。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标的额为405000元,已付工程款为178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未交鉴定费被退回、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驳回湖南辰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湖南辰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与本院查明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相差巨大,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允许湖南辰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但因湖南辰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退回。虽判决暂未发生法律效力,为降低因保全财产而给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带来的损失,本院对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部分允许,即解除对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1066931.68元【1293331.68-(405000-178600)】银行存款的冻结或者解除相当于人民币1066931.68元的支付宝及微信存款、股权、房产、车辆冻结、查封、扣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1066931.6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者解除相当于人民币1066931.68元的支付宝及微信存款、股权、房产、车辆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之内起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