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辰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杉仙岭社区六区7栋4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浏阳大道***都小区2栋2**807室。
法定代表人:彭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北塔区观音庵一巷4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辰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美公司)、京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兴美**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2)湘051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京兴美公司、京兴美**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2月4日辰吉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标的为405000元的《管道疏通合同》。2021年12月辰吉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大于之前在商议时的估算,便重新签订《管道疏通合同》,增加了工程费用,新合同约定工程总费用为1405000元。**12264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应认定工程总费用为1405000元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京兴美公司、京兴美**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辰吉公司在一审时对案涉工程申请造价鉴定,又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上诉后,又在二审时再次申请鉴定,扰乱正常审理秩序,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应予司法惩戒。辰吉公司提供虚假合同进行恶意诉讼,应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辰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京兴美公司、京兴美**分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275000元;2、判令京兴美公司、京兴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8331.68元(违约金为暂计金额,以12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3日,最终利息金额以被告实际支付日期为准),以上两项金额暂计1293331.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兴美公司、京兴美**分公司承担。辰吉公司当庭更改诉讼请求为京兴美公司、京兴美**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26400元,违约金40069.22元(以1226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最终利息金额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1日开始,辰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京兴美公司员工谭娟莹联系,就北塔区城区排水防涝项目(崀山路沿线排水涵清淤及修复防洪排涝工程)中的排水涵内淤泥及运输工程进行商议,2020年11月28日,辰吉公司提出按360元/米计算工程款,工程款为406080元,京兴美公司提出工程款为405000元。2020年12月初,辰吉公司开始施工,双方签订《管道疏通合同》,约定按单价359元/米。结合辰吉公司所做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工程款为405000元,按工程进度50%月结款,验收无异议后再付清余款。辰吉公司在合同上**,辰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京兴美公司员工谭娟莹在合同上签名,但未**。京兴美公司、京兴美**分公司共***公司支付178600元工程款。因双方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辰吉公司要求京兴美公司、京兴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故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辰吉公司与京兴美公司、京兴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辰吉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未交鉴定费被退回,辰吉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辰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辰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0元由湖南辰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3月13日,辰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2022年3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辰吉公司未提交完成鉴定资料和未付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委托案件。
本院认为,京兴美公司与**市北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北塔区城区排水防涝项目(崀山路沿线排水涵清淤及修复防洪排涝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京兴美***崀山路段防洪排工程的管道疏通分包给辰吉公司。京兴美公司、京兴美**分公司与辰吉公司就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且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辰吉公司具体所作的工程量和应收取的工程款。一审审理阶段,辰吉公司一申请对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委托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相应鉴定,一审已对辰吉公司负有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释明。因辰吉公司未提交完成鉴定资料和未付鉴定费,致鉴定机构退回委托案件。具有举证责任的辰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辰吉公司对其所作工程量进行结算或确认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辰吉公司因对不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负主要责任,且一审已经对举证责任进行释明,故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辰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0元,由湖南辰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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