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634执异15号
申请人: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与泰然六路交汇处红松大厦A区5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51810U。
法定代表人:苏进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本院在执行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与被执行人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已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冀0634执1104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经工商查询得知,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即被申请人***,因此,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属于《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与被执行人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苏进展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深圳国际仲裁院(2020)深国仲裁5334号裁决书复印件;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执50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电子诉讼平台案件查询。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张立杰身份证复印件;2、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6055××××5119账户交易明细);3、***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8178、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1472、河北银行卡6235××××2356、河北保定农村商业银行卡2413××××5595、6235××××0295交易明细。
本院查明,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深国仲裁533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哈撒儿纪念公园雕塑承包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哈撒儿雕像工程款人民币181525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22000元。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冀06执5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0)深国仲裁5334号裁决书指定由本院执行。2021年8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冀0634执1104号(执行依据:(2020)深国仲裁5334号裁决书),2022年2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2021年7月29日,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立杰。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曲阳石楼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未显示有资金往来,未发现有财产混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高玉贤
审判员 侯淑芳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