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日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都石材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85民初491号
原告:山东金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北于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巧娜,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与泰然六路交汇处红松大厦A区5C。
法定代表人:苏进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英,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金都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山东金都石材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9794.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权利的费用共计72000元;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山东金都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石材,双方约定货款按送货情况付款。2021年3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49794.13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1749794.09元至今未付。
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提交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解决,故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多次付款,原告主张涉案货款系双方履行2015年的合同所欠,并提交2016年8月15日的询证函、原告业务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催款记录、2021年8月15日被告支付50万元的转账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2015年《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当地法院解决,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而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15日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爱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殷玮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