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日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7024号
原告: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37379810B,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兴隆村全红组。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廖荣佳,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羁押于白云监狱三监区1分监区。
第三人:深圳市日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51810U,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九路与泰然六路交汇处红松大厦A区5C。
法定代表人:苏进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英,女,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源公司)与被告***、廖荣佳、第三人深圳市日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日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本院曾于2020年8月3日做出(2020)黔0302民初831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隆盛源公司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做出(2021)黔03民终106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被告廖荣佳、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廖荣佳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1548815.7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1548815.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廖荣佳与其兄廖荣超于2017年挂靠在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名下,承建遵义市东联线(210国道忠庄一九节滩)道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因承建之需,被告廖荣佳于2017年11月13日以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由原告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款的领取、工程量的签收等均由廖荣佳与原告方进行接洽。在施工过程中,廖荣佳找到原告,告知因挂靠公司即第三人日昇公司财务制度要求严格,不能够直接向廖荣超、廖荣佳支付项目部的日常经费,所以需要通过原告每次申领工程款后返还一部分金额作为项目部的日常经费使用,待工程完工后再将返还的金额作为工程款另行支付给原告。原告迫于及时领取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因素(原告领取工程款需由廖荣佳寄送相应手续方能办理),便在每次领取工程款时,按照廖荣佳要求的金额,退还给廖荣佳本人及项目部财务***的账户内,原告退还的金额共计1548815.7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廖荣佳、***要求其返还该部分工程款,但二被告均以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尚未领取完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款项。因考虑到款项是返还至工程现场项目部作日常经费使用的,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无奈于2019年11月将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起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诉请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已按照结算单金额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退还的1548815.7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廖荣佳、廖荣超、***系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的人员,亦不能证明退款行为是受到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的指示,故未认可原告退还的金额应在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除涉案工程项目外并无其他任何关系,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款项既然未被认定为退还的项目部经费,二被告就应将该部分金额退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廖荣佳辩称,对诉状中原告称的被告廖荣佳与其兄廖荣超于2017年挂靠在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名下,承建遵义市东联线(210国道忠庄一九节滩)道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因承建之需,被告廖荣佳于2017年11月13日以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由原告具体施工等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我不认可是我和原告方签订的合同,对合伙的事实不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退还1548815.70元不认可。
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述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很清楚,我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支付给原告方的,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希望这是最后一次,若再冻结我公司的账户,产生的损失,我公司要求赔偿,我公司是出于能把事情说清楚才出庭的,我公司与廖荣佳、廖荣超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收款凭证四份(4页)、转账凭证四份(4页)、(2019)黔0302民初120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举证。结合三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原名为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日懋公司”),其名称变更于2019年2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红花岗区东联线改造(汽贸城)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厦门日懋公司(乙方)之间签订一份《投资建设-回购移交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遵义市东联线(210国道忠庄-九节滩)道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新店子铁路桥-新火车站立交桥(K5+500-6+600)[道路部分](BT);甲方将以上工程名称的所有道路及其附属工程竣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等。
厦门日懋公司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11月13日与原告隆盛源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厦门日懋公司(甲方)将遵义市东联线(210国道忠庄-九节滩)道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的约30000平方的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隆盛源公司(乙方)施工,最终以实际工作面积计算。
厦门日懋公司通过贵州银行先后四次向原告隆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73061.50元,双方均系通过本公司账户进行转款,情况为2018年2月9日转款1286120元(摘要注明“货款”),2018年7月13日转款943245.80元(摘要注明“材料款”),2018年7月26日转款171000元(摘要注明“混凝土款”),2018年8月28日转款572695.70元(摘要注明“沥青款”)。原告收到款项,于2018年2月9日通过李明华在贵州银行的账户转款给被告廖荣佳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886120元;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隆盛源公司在贵州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40000元;于2018年7月28日通过李明华在贵州银行的账户两次分别转款给***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李明华在贵州银行的账户转款给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22695.70元,以上5笔款项共计1548815.70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第三人深圳日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做出(2019)黔0302民初120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转给廖荣佳、***共计1548815.70元,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廖荣佳及***代表深圳日昇公司;其次,原告并未提供深圳日昇公司要求其将工程款返回给廖荣佳、***的相关证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
另,庭审后,本院通知案外人李明华到庭进行调查,李明华证实“2018年2月9日向廖荣佳转款886120元、2018年7月28日分两笔向***共计转款100000元、2018年8月28日向***转款322695.70元,以上转账的钱均是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均是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老总李勇安排我转的,当时我在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没有走对公账户的原因也是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李勇安排的。我与***及廖荣佳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的其他经济往来,我不认识***及廖荣佳,转账是因为我当时是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出纳,出于职务的原因受公司的安排转的账,以上单据我均已上交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我转账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及廖荣佳转款1548815.70元事实存在,该款虽有部分系案外人李明华转款,但李明华与二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明华证实其系原告财务,该款系原告公司行为,所以应视为原告转给二被告的款。现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取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告转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可以明确不当得利之债应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原告是否受有损失;2.被告是否取得利益;3.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取得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取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根据。经庭审查明原告向二被告转款1548815.70元及二被告收取转款1548815.70元事实存在,即原告财产已经发生减少、二被告的财产已经发生增加,此种减少和增加已经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本案中,认定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即在于二被告取得1548815.70元款项是否具有法律根据。本案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有合同及其它关系,则二被告收取原告1548815.7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且应一并返还该款项产生的孳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548815.7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荣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及共同故意的事实,所以应由二被告分别返还,则由被告***返还原告662695.70元、廖荣佳返还原告88612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662695.7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由被告廖荣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8861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贵州隆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10元,由被告***承担8733元、廖荣佳承担11677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恩武
人民陪审员  李映红
人民陪审员  罗俊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令芳
书 记 员  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