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日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升聚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日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23民初1122号 原告:内蒙古升聚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MA0MYX846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东方文苑A座15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日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51810U,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与泰然六路交汇处红松大厦A区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升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日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升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日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的形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20761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076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至2023年8月4日暂计191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被告开始承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的达茂旗哈撒尔纪念公园。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被告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达茂旗哈撒尔纪念公园的工地提供水泥砖、砂石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上述建材。截至2017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合计金额777536元,原告同时按照该金额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曾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569919元,但剩余207617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仅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建筑材料,同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足额的材料款项。现被告无故不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84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砂石料41526立方米,金额539838元,水泥390.5吨,金额107800元,沙子450立方米,金额36100元,水泥砖147920块,金额93798元,合计777536元。被告质证:因是电子发票,无法在庭上核实真实性,需要在庭后和公司财务核实有没有收到过原告发过来的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商业银行尾号5379账户《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对公账户转入569919元,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369919元,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50000元,于2021年2月24日支付150000元,结合证据一中的已出票的销售金额777536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7617元。2,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约定款项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质证:这三张银行对账单,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付过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7617元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付完款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被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被告在位于达茂旗哈撒尔广场施工地点的照片37张。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已经全部使用,目前该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原告仅就已经开具发票的材料提起本次诉讼,剩余未结算部分另案处理。被告质证:我只看到22张照片,照片不认可,和本案无关,没有相关的地点和时间水印打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的达茂旗哈撒尔广场施工地点提供过建筑材料,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具体情况。 四、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建筑材料时,证人刘某系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刘某代被告签收并使用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远超案涉的数量。被告质证:我方认为证人刘某并非我公司员工,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我公司的管理制度,正式员工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对证人证言是不认可的,证人不记得建筑材料品种,但记得价值七八十万元,这不是他的主要职责,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品种和质量负责。本院认为,该证人不能讲清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准确数额,而且系孤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提到2016年开始承建包头市达茂旗哈撒尔公园,但是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送货资料及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材料单。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款777536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结算单来证明具体金额,仅仅是口头表述,剩余的207617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6年起,被告开始承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的达茂旗哈撒尔纪念公园,在被告承建该项目工程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位于该达茂旗哈撒尔纪念公园的工地提供水泥砖、砂石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16日、2021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369919元、5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569919元。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日昇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位于该达茂旗哈撒尔纪念公园的工地提供水泥砖、砂石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行为,使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由于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而且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认可,只是原告单方从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准确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准确数额,而且系孤证,又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施工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升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及准确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升聚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1元,减半收取23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升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