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凯滨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05民初385号之一
申请人:衡阳凯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石子塘村民组17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彪,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坪街。
法定代表人:王程,总经理。
申请人衡阳凯滨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衡阳凯滨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2)湘0405民初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4月15日,申请人衡阳凯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被申请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已经完全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小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衡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