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谢某某、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7民初2105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坪街。
法定代表人:王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玲,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雁公司)、李某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江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谢卓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曹光辉,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及劳务款共计146671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2703元(暂计算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雁公司辩称:1、李某某与江雁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单位,江雁公司仅为李某某提供走账方便,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2、江雁公司在收到中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5万元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李某某。本案系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原告应当向李某某主张权利,而非江雁公司;3、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问题,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针对被告的三次诉讼请求金额都不一致,诉讼请求不明确;2、原告未提供对应的应付挖机款凭证,其诉讼请求欠付事实和法律依据;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在原审过程中支持原告起诉并为原告向中天公司调取已经结算的支付凭证的行为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我司是与江雁公司签订合同,已经办理了结算,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费用,因此我司不应该在本案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的证据:1、入库单、统计数据。入库单系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从中天公司调取,上述入库单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不能达到原告谢某某欲证明李某某欠付工程款的目的。统计数据系原告谢某某自己结算制作,无三被告的签字确认,同样不能达到谢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账单。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谢某某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不能达到李某某未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询问调查笔录。证人段小三在回答提问时明确确认每半个月就会预支一部分钱,对欠款是否会出具欠条表示不清楚,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故不能达到谢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李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李某某在笔录中虽然承认支付工程款时,领款人有时签了名,有时候没有签名,但并未有还欠付谢某某工程款的陈述,不能达到谢某某欲证明事实的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李某某的陈述仅提及中天公司欠挖机师傅的设备租赁及劳务费,并无自己欠付谢某某设备租赁及劳务费的陈述,不能达到谢某某欲证明事实的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江雁公司的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达到江雁公司已经向李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25万元的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支持起诉书、二审庭审笔录。能够达到李某某挂靠江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李某某的证据:1、单号为4012384、4012385、4033623、4012364、4012365、4012372入库单。上述单据虽然注明有“李某某215型”的字样,但没有明确该工时单是由李某某完成的表述,不能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中天公司给江雁公司的转账付款凭证。可以达到中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江雁公司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江雁公司给李某某的转账付款凭证。因江雁公司在后续的举证中提供了用微信向李某某支付2000元的证据,故江雁公司已经向李某某足额支付了225万元工程款;4、李某某向谢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和取款记录。上述证据除直接支付给谢某某的转账凭证和谢某某签字确认收到的现金外,不能达到李某某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黄红国、曹国飞等人出具的领条及李清等人的取款记录。只能证明黄红国、曹国飞等人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达到李某某欲证明谢某某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证人李文质、莫崇军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某某凭入库单兑现工程款且有时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中天公司的证据。李某某机械总对账单。该对账单仅注明已付230万元,并没有对账总金额,不能达到中天公司只应付江雁公司工程款230万元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实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系衡阳市石鼓区某村的村民小组长。被告中天公司系衡阳市石鼓区华耀碧桂园十里江湾嘉誉(二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7年7月份左右,中天公司为取得所在地村民对该项目的支持,有利于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将该项目的土方开挖工程交给李某某承包。李某某与中天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便组织原告谢某某等人进场到该项目开展土方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等人自带挖掘机,按大挖机260元/小时、运土费用30元/车的标准结算相关费用。
因中天公司不能直接向个人账户付款,为便于与中天公司结算工程款,李某某与被告江雁公司(前身为衡阳市石鼓区华夏建筑工程公司)协商挂靠合作。在征得江雁公司许可后,2017年10月,李某某以衡阳市石鼓区华夏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挖掘、装载机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将华耀碧桂园十里江湾嘉誉(二期)项目的桩间土转运及零星用挖机台班事项分包给被告江雁公司,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大挖机价格为280元/小时,任何原因均不再调整单价。合同还对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及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
谢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自带挖机进场作业,每天完成作业后,由中天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根据每个人的工作时间为其发放一张入库单(即工时单),上面载明工作起始时间和作业工时,并由作业人签名确认。谢某某等挖机机主每个月凭入库单跟李某某结算一次,李某某在收到谢某某等人交来的入库单后,有时是当场发放工程款,有时是过几天发放工程款,有时是向机主出具欠条。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谢某某累计作业96天,共计745.1小时。
中天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12月27日、2018年2月11日、8月17日、9月26日和2019年2月2日分别向江雁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300000元、950000元、320000元、80000元和300000元。另于2018年10月5日和11月10日分别向李某某转账支付10000元和40000元。共计向江雁公司、李某某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
江雁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12月28日、2018年2月12日、8月20日、9月27日和2019年2月2日、4月23日、12月17日、和2020年5月26日、2021年4月10日分别向李某某转账支付291000元、280000元、920000元、310000元、80000元、297000元、10000元、5000元、55000元和2000元。共计2250000元。
2020年7月6日,谢某某认为李某某未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自己,便以李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认为双方的纠纷不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对谢某某的投诉未做实质性的处理。
2020年11月18日,谢某某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李某某及中天公司诉至本院。2020年12月21日,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2021年1月19日,谢某某又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李某某、江雁公司及中天公司诉至本院。2020年4月25日,谢某某再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2021年6月8日,谢某某再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李某某、江雁公司及中天公司诉至本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石检民支(2021)43040700008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谢某某的起诉。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中天公司调取了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的入库单并移交给谢某某作为诉讼的证据。2021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湘0407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挖掘机租赁款及劳务费141721元及利息(以141721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江雁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未再出庭支持谢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某某自带挖掘机,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完成土方挖掘和运输工作,李某某再向其支付报酬。故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中天公司、江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谢某某主张李某某欠付土方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中天公司、江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天公司与江雁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办理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因此,中天公司无需在本案承担责任。
其次,谢某某在与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时,并不知道李某某与江雁公司的挂靠关系,李某某以江雁公司的名义发生交易,因此,李某某、江雁公司应连带承担支付责任。
二、谢某某主张李某某欠付土方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按照挖掘机土方作业的行业惯例,发包人每天会在作业结束后,根据实际作业时间和完成的工程量给承揽人出具工时单,在双方结算时,承揽人将工时单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再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谢某某提供的工时单系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从中天公司调取,该部分工时单,江雁公司与中天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完成了支付。故该部分工时单只能证明谢某某之前完成了这么多的工时,但不能证明李某某、江雁公司未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谢某某主张李某某欠付报酬146671元,未能提供李某某欠付报酬的依据,也没有提供曾经向李某某催讨欠款的证据,且不能说明欠付报酬款具体由哪些部分组成,是何时形成。同时,按照入库单统计的总工时计算李某某应付的设备租赁及劳务费用共为198671.6元,而本案谢某某主张未付报酬为146671元,其诉请的未付款比例高达74%,另2019年1月份后,谢某某就未再与李某某合作。若李某某确实拖欠巨额劳动报酬,在2020年6月份之前,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谢某某也未向李某某催收,其行为有违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谢某某应当先就李某某欠付报酬款146671元向法庭举证,在其未能提供李某某欠付劳动报酬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即不能由李某某举证证明其没有欠付谢某某报酬款146671元。谢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88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58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建业
人民陪审员  唐敏慧
人民陪审员  王建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婉
书 记 员  贺白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