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运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运华,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全册,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常德,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耀明,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衡阳市石鼓区华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坪街。
法定代表人:王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万盈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爱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幸福。
原审第三人:蒋幸福,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元,男,系湖南万盈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雁公司”)、湖南万盈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盈公司”),原审第三人蒋幸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由江雁公司返还三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3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8日始至2021年8月19日止的下欠利息60.36万元,及自2021年8月20日始以尚欠合同履约金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该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2.由江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没有向万盈公司催款,并且万盈公司的代理人刘清元在一审开庭时也当庭陈述,万盈公司没有收到三上诉人的钱,不存在还款给三上诉人。2.原审程序不当,原审于2021年8月3日立案,于2021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按简易程序至2021年11月3日审结,但2021年11月13日突然通知11月16日又开庭,且允许被上诉人当庭举证,严重违反程序。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询问笔录和周海军、谢先泰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系适用法律错误。
江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盈公司与蒋幸福辩称:万盈公司和江雁公司签订合同后,江雁公司打款300万元,工程未开工的时候,已把款项陆续返还,总还款40万元,该款项数额巨大,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但会慢慢偿还。
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雁公司退还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工程押金130万元,支付2018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下欠利息50.34万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的下欠利息10.02万元,共计190.36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始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押金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江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8日,万盈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夏公司(江雁公司前身)作为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万盈公司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化妆、彩妆、制药车间、检验中心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衡阳西渡镇阳古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2018年1月29日,万盈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湖南万盈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化妆品、彩妆、制药车间和检验中心工程项目补充条款》,其中约定:双方签约后,华夏公司应向万盈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300万元(签约后第二天交50万元,剩余250万元应在三天付清);因万盈公司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若延期一个月,则万盈公司应承担华夏公司合同押金300万元的利息,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等相关内容。华夏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万盈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50万元、250万元。因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与江雁公司约定共同投资前述工程项目,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通过冯常德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1日向华夏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清分两笔共计汇款120万元,2018年2月2日汇款10万元,共计130万元,向华夏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由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用于合伙承包前述工程项目所需交纳的押金款。2018年8月11日,因案涉工程未开工,万盈公司向华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万盈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与华夏公司签订了新建办公楼、化妆品、彩妆、制药车间、检验中心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华夏公司按合同约定转账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到万盈公司账户,合同约定2018年3月6日开工(开工令已下达),由于万盈公司原因至今都无法开工,现万盈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蒋幸福向华夏公司承诺如下:一、该工程项目定于2018年9月10日前资金一定到位、开工。二、如果在2018年9月10日前资金还未到位不能开工,万盈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蒋幸福愿意承担以下:1.愿意退回300万元合同履约金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汇入账户之日起计算)。2.愿意支付资金损失费每月9万元(从汇入账户之日起计算)。3.愿意支付华夏公司签订的清包工合同、桩基础合同、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违约金及购买的模板、竹板、木方、钢管、钢材、水泥等材料的损失费80万元。三、万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幸福愿意以湖南爱民制药有限公司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万盈公司在西渡镇阳古村53亩土地及向衡阳县已交的200万元的土地款作为质押担保”。万盈公司承诺的开工日期到期后,案涉工程仍未开工,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于2018年9月20日要求万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幸福退款,谢先泰代为起草了承诺书,因万运华表示只相信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忠而不相信蒋幸福,要求由王福忠进行签名,并表示之后找王福忠,遂由王福忠对承诺书进行了签名。该承诺书中的主要内容为“万全册及万运华因与华夏公司合作承包施工万盈公司工程,于2018年1月28日打给华夏公司押金130万元,现华夏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退还万运华、万全册押金款130万元,另自打入押金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该利息在退还押金时一并付清”。2018年12月31日,万运华又向蒋幸福催款,蒋幸福向万运华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万盈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收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三人押金款169万元。限2019年1月15日前付清(2018年11月30日到2019年1月15日利息另计)”的承诺书。2019年4月18日,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再次向蒋幸福催款,蒋幸福向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万盈公司法人代表蒋幸福承诺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三人投入华夏公司130万元共同承建万盈公司厂房建设的投资款,蒋幸福本人承诺在2019年5月10日前还清投资款利息60.5万元(已付利息10万元),4月份后每个月头付利息3.9万元,但该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动工前,如已付清以上债务,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决不干涉工程动工”的还款承诺书,王福忠在该还款承诺书上作为在场见证人进行了签名。另查明,江雁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9月16日代万盈公司支付了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10万元、20万元,该款均系由万盈公司支付给江雁公司用于退还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的款项。蒋幸福于2021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支付10万元。华夏公司的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程。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实和善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等规定,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院根据江雁公司的申请,追加万盈公司、蒋幸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万盈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偿还本息,判决第三人万盈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三人蒋幸福系万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为的案涉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万盈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湖南万盈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已支付的合同履约金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8日始至2021年8月19日止的下欠利息60.36万元,及自2021年8月20日始以尚欠合同履约金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该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驳回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2元,减半收取计10966元,由湖南万盈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一、江雁公司是否应当向三上诉人承担返还合同履约金的责任。首先,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未与万盈公司签订合同,本案系江雁公司与万盈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雁公司承包万盈公司的工程项目,并由江雁公司向万盈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300万元。同时,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未将合同履约金直接交给万盈公司,系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将合同履约金交给江雁公司,由江雁公司交给万盈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要求江雁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与江雁公司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并向江雁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130万元。后因案涉工程无法开工,江雁公司向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出具《承诺书》,承诺向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退还合同履约金130万元,江雁公司亦应依据《承诺书》向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退还合同履约金130万元。江雁公司辩称万盈公司向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出具了《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系三方达成的新的协议,应由万盈公司向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退还合同履约金,江雁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万盈公司向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出具了《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但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并未明确放弃对江雁公司主张退还合同履约金的权利,因此万盈公司出具《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仅能认定为债务加入。现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并未向万盈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万盈公司无需承担返还合同履约金的责任,本案应当由江雁公司向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承担返还合同履约金的责任。
二、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未判决江雁公司承担返还合同履约金的责任,二审中改判其承担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较为适宜。因万盈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日、9月16日、2021年7月14日向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还款10万、20万、10万,根据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规则,利息及合同履约金本金抵扣后,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56550元,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256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980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本金12565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3804元,2019年9月16日至2021年7月13日止以109015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计算利息为83545元,2021年7月14日起以10737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江雁公司仍尚有合同履约金1073700元未向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偿还。
综上,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已支付的合同履约金本金10737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10737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万运华、万全册、冯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3元,减半收取72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3元,均由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枥澎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周 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洪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