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青2321民初865号
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志敏、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1.7.8因无该公司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柴油购销合同的签定过程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证人及庭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该合同因无该公司签名,故对涉案欠款由该公司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的证明方向及合同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事实全部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的施工队。2020年8月31日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柴油款2650375元,之后又支付部分油料款,尚欠油料款1150000元至今未付,但增值费发票原告已出具给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受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柴油,于2020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柴油款2650375元,之后又支付部分柴油款,尚欠柴油款1150000元未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11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支付柴油款1150000元的诉求,建设施工合同中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出司法解释明确建设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当事人,但买卖合同中无此法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无买卖合同,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其支付涉案柴油费是基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的代付责任,已履行代付义务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其支付涉案柴油款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油料款115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3元,由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兰英
法官助理    先措卓玛 书记员    仁青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