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叶身华、梁文杰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赣0313民初15号
原告叶身华与被告梁文杰、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蒲阳路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被告梁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春,被告中铁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喻,被告湖北蒲阳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懃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叶身华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机械决算协议书》、《保证书》,拟证明2019年4月13日原告叶身华、被告梁文杰双方就挖机租赁事宜达成协议,截至2020年1月5日被告梁文杰尚欠原告叶身华尾款165900元,后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尾款。截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梁文杰还欠尾款85900元,其向原告叶身华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20年9月之前全部付清。经质证,被告梁文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梁文杰认为:签订这租赁合同、机械决算书不是干私活,而是出于职务行为,其费用应该由中铁十一局项目部承担,该债务与现场施工具有法理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算认为梁文杰是包工头,也是违法分包,中铁十一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认为:对三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三份证据均是梁文杰个人与原告叶身华出具的,中铁十一局自始至终都未参与,事先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之前被告梁文杰的代理人也说梁文杰是十多年以来一直在做工程,确定挖机的租赁费用、使用期限地点均是梁文杰个人行为,梁文杰没有证据证明是受中铁十一局A4标段项目部的委托来租赁原告叶身华的挖机,中铁十一局作为施工承包人,对工地上的民工工资、劳务费用均有严格的统计核算机制,对产生的费用结算均有统一流程,并不是由个人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随意签订合同或者进行资金结算。被告湖北蒲阳路桥认为: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湖北蒲阳路桥均不是主体,也未授权梁文杰签订这两份协议,这三份证据湖北蒲阳路桥未加盖公章也不知情,其他意见与被告中铁十一局一致。本院认为:上述三证据系被告梁文杰与原告叶身华之间关于挖机租赁、施工、结算的约定,被告梁文杰作为合同和协议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梁文杰签订的上述三份证据是否系代被告中铁十一局履行职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2、对被告梁文杰提交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萍莲高速公路A4标项目经理部(2019)72号文件》、《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萍莲高速公路A4标项目经理部(2019)83号文件》、《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下发进一步加强货币资金急收缓支的通知》、《萍莲高速A4标综合一工班梁文杰报告——梁文杰在2019年4月8日至10月1日止的施工成本明细报告》、《萍莲高速A4标综合一工班梁文杰报告——梁文杰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施工成本明细报告》,拟证明被告梁文杰班组是中铁十一局内部施工人员及内部组织,是内部施工安排,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且其资金收支事务受项目部内部直接调整和管理,被告中铁十一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原告叶身华表示对该五组证据并不清楚。被告中铁十一局认为:对《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萍莲高速公路A4标项目经理部(2019)72号文件》、《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萍莲高速公路A4标项目经理部(2019)83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梁文杰的证明目的,这两份证据的内容并未显示被告梁文杰是中铁十一局的员工,也未对梁文杰进行任命、任职、聘用或者授权;中铁十一局的A4标段项目已经将劳务分包给了湖北蒲阳路桥,也任命了A4标段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人并不是梁文杰,故梁文杰的个人行为应由自身承担;对于被告梁文杰说到的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说法于法无据,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民工工资,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对被告梁文杰提交的《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下发进一步加强货币资金急收缓支的通知》,被告中铁十一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加盖中铁十一局的公章,且该证据也达不到被告梁文杰的证明目的,被告梁文杰的代理人说该证据是下达给梁文杰或所在班组的,但是其中的内容并未出现过梁文杰或者综合一班的字眼,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被告梁文杰提交的《萍莲高速A4标综合一工班梁文杰报告——梁文杰在2019年4月8日至10月1日止的施工成本明细报告》、《萍莲高速A4标综合一工班梁文杰报告——梁文杰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施工成本明细报告》,被告中铁十一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两组证据系梁文杰个人作出,上面所有费用的明细均无任何依据,中铁十一局对于工程工资、机械设备费用的结算是与劳务分包方被告湖北蒲阳路桥进行结算,且全部费用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梁文杰个人作出的关于生活费、劳务费等费用均不属实,也与被告中铁十一局无关。被告湖北蒲阳路桥认为:被告梁文杰提交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萍莲高速公路A4标项目经理部(2019)72号文件》、《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萍莲高速公路A4标项目经理部(2019)83号文件》、《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下发进一步加强货币资金急收缓支的通知》这三份证据都是被告中铁十一局内部文件,与其无关。对被告梁文杰提交的《萍莲高速A4标综合一工班梁文杰报告——梁文杰在2019年4月8日至10月1日止的施工成本明细报告》、《萍莲高速A4标综合一工班梁文杰报告——梁文杰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施工成本明细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系梁文杰个人作出,湖北蒲阳路桥对此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萍莲高速公路A4标项目经理部(2019)72号文件》、《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萍莲高速公路A4标项目经理部(2019)83号文件》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文件中并未体现被告梁文杰系中铁十一局的员工,被告梁文杰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在庭审中却称自己是中铁十一局的员工,又称系中铁十一局的分包商,前后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这种不诚信的反言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下发进一步加强货币资金急收缓支的通知》,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达到梁文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系梁文杰个人制作出具,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对被告梁文杰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一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施工现场有中铁十一局项目部的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的民工也是戴中铁十一局的帽子,以及中铁十一局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湖北蒲阳路桥,被告梁文杰只是中铁十一局的员工,中铁十一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原告叶身华表示对两组证据不清楚。被告中铁十一局认为:现场施工照片系被告梁文杰个人作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组证据是A4标段的施工现场也与本案无关。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中铁十一局已经将劳务分包给了湖北蒲阳路桥,约定由湖北蒲阳路桥承包萍莲高速A4标段的路基、桥涵项目工程,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属于总包,所以中铁十一局与湖北蒲阳路桥就项目的劳务费用是直接进行结算,所有的结算明细均应由中铁十一局、湖北蒲阳路桥盖章确认,再予以支付款项,如果原告叶身华确实是在施工现场施工,可以非常便利地找到项目部进行核算,正因该租赁行为是被告梁文杰的个人行为,没有得到中铁十一局的确认,所以原告诉讼和追要款项只应向被告梁文杰追要,至于被告梁文杰在工程里提供了劳务,结算了劳务费用,是否将其自己结算的劳务费支付给其他人,是被告梁文杰个人的事情,与中铁十一局无关。该两组证据被告湖北蒲阳路桥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铁十一局一致,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梁文杰系中铁十一局的员工。 4、对被告中铁十一局提交的验工计价表、工程量收方汇总表、工程量验收单、临时用工用机台账,证明萍莲高速A4标段工程梁文杰工班工程量已经全部验收确认,费用已经结算完毕。经质证,原告叶身华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梁文杰认为:该证据施工单位负责人处都没有梁文杰签字,是被告中铁十一局单方面制作的,因为价格很低,被告梁文杰并未认可,同时梁文杰在分包商处的签字属实,因为被告梁文杰认可自己是被告中铁十一局萍莲高速A4标项目部经理朱建明叫来的分包商。被告湖北蒲阳路桥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一局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已经完成验收结算,并将全部费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中铁十一局与湖北蒲阳路桥之间的劳务分包中关于验工、验收、决算等材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湖北蒲阳路桥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中铁十一局与湖北蒲阳路桥之间验收完毕,然而,关于梁文杰与中铁十一局或湖北蒲阳路桥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以及是否验收或结算完毕,各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 5、对被告中铁十一局提交的资金支付审批表、收据、劳务工资支付表,证明被告中铁十一局已经全部支付了劳务费用给被告湖北蒲阳路桥,且该费用每一笔均由梁文杰代领,并出具了收据确认,总计金额为3285776元。经质证,原告叶身华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梁文杰认为:支付是部分支付,未全部支付,还有费用未结算完毕。被告湖北蒲阳路桥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中铁十一局与湖北蒲阳路桥之间结算资金支付情况的反映,作为收款方的被告湖北蒲阳路桥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中铁十一局与湖北蒲阳路桥之间结算完毕,然而,关于梁文杰与中铁十一局或湖北蒲阳路桥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以及是否结算完毕,各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评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3日,被告梁文杰与原告叶身华经过磋商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和司机,被告按月和工作时间支付报酬,并就其他相关承揽事项作出约定,2020年1月5日双方决算后确认被告梁文杰尚欠原告叶身华尾款165900元,并签订《机械决算协议书》,后梁文杰陆续支付了8000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梁文杰向原告叶身华出具《保证书》,保证剩余款项85900元于2020年9月之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梁文杰并未付清剩余挖机款859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一局已将萍莲高速A4标太阳升1号大桥、YK27+295至YK28+465路段劳务分包给了湖北蒲阳路桥,经双方验收,被告中铁十一局已将A4标段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湖北蒲阳路桥,并由被告湖北蒲阳路桥出具了收据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名为“挖机租赁”,但合同约定原告不仅为被告提供了挖机,还提供柴油、安全停车场所、熟练司机,报酬以工作时间结算,故双方之间非单纯的挖机租赁,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梁文杰是否为中铁十一局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保证书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被告中铁十一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被告梁文杰是否为中铁十一局的员工,其与原告叶身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梁文杰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在庭审中称自己是中铁十一局的员工,后又称系中铁十一局的分包商,前后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这种不诚信的反言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称自己是代表中铁十一局履职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中铁十一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梁文杰个人与原告叶身华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梁文杰的合同内容,被告梁文杰个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剩余未付款项及还款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梁文杰个人系合同相对方,应个人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梁文杰主张中铁十一局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梁文杰未按约定向原告叶身华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梁文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身华计人民币859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梁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曾 超 人民陪审员  曾艳萍 人民陪审员  刘志全
书 记 员  刘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