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2民初1175号
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梁某1,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梁某1的父亲),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8年2月7曰出生,汉族,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玉湛高速项目部书记,户籍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2,男,1964年2月4曰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梁某3,男,1965年8月31曰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刚,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69号7层719号。
法定代表人:曹野,董事长。
被告: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华,董事长。
被告: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玉湛高速陆川项目部,住所地:广西陆川县大桥镇大垌村木兰组。
代表人:熊魁纲,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诉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如下简称:中交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梁某2、梁某3、朝阳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下简称:朝阳公司)、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如下简称:蒲阳公司)、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玉湛高速陆川项目部(如下简称: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王洪涛、李应华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在原告横塘、官塘山岭倾倒土方行为,将已填埋原告的横塘、官塘山岭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座落在陆川县,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山岭,其中,横塘四至界址为:东至岭脚水田边为界,南以天水为界、与长河村外垌村民小组山岭相连;西接新开玉湛高速公路外边线;北接本村民小组村民自留山,面积约10亩;官塘四至界址为:东至岭脚村民小组水田边;南至通往本村民小组住户通道边线为界,西至本村民小组住户通道边,北至本村民小组住户通道边,面积约5亩。以上山岭,于2005年间由原告发包给本村民小组村民梁伟珊承包经营,梁伟珊去世后,由其同胞大哥梁伟斌继续承包经营。2017年开工建设的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以下称玉湛高速),经过横塘的西侧,横塘西侧的山岭因筑路需要被征用,但紧邻高速公路的横塘、官塘没有被征用,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被告承揽玉湛高速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处置修筑玉湛高速土方,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开挖位于横塘西侧的玉湛高速废土倾倒在原告所有的,致使原告横塘、官塘岭段被填埋。其中:横塘岭段,被填埋高度几乎与玉湛高速公路路面等高,横塘南北宽约70米、东西长约80米被土方填埋,从横塘环抱下的水田上至填土顶部,填土高度约35米,填土方约19.6万立方米;官塘,从岭脚水田填平至岭顶,填土高度约20米,南北宽约60米,东西长约50米,填土方约6万立方米。发现被告非法占用填土后,原告村民聚集阻拦,辖区派出所也曾出警处置,派出所出警时也要求被告暂停倾倒土方到原告岭段行为,并建议原告就已倾倒土方的处置问题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为自己施工之便利,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土方倾倒在原告山岭,改变了原告岭段原貌,致原告土地几乎丧失耕作功能,被告之行为显属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恢复林地原貌,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速公路虽然是其承包,但是弃土不是其所为,并且中交公司建高速路是依法依规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2辩称,2005年间,原告及其它本村民小组与梁伟珊签订承包合同,梁伟珊承包经营龙眼冲山岭种植速生按树,梁伟珊病世后,由其同胞大哥梁伟斌继续承包经营。2014年10月初,经原告及长河村委会同意,梁伟斌除留用140亩外,其余570亩转让给梁某2、陈德敏经营,陈德敏于2015年退出承包经营,梁某2每年交清了承包金给原告,原告也发放租金给各农户。2017年8月,梁某2将其承包的横塘山岭同意由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堆放泥土,其只是收取青苗损失费,水田补偿款则由长河村外垌村民小组的田主吕国新领取,堆放泥土并没有改变山岭的使用性质,更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其推平泥土后继续种植速生按树,没有恢复原状之必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3辩称,本村民小组的多数村民侵占集体的土地建房、种菜、种植农作物。2017年下半年,其让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拉修建高速公路推出的废弃泥土填平官塘山岭约一亩多用于做养鸡场,发展农业生产,并没有改变山岭的使用性质,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没有恢复原状之必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阳公司、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辩称,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与梁某2签订弃土用地租用协议,租用横塘填土,并支付了租金,是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官塘也填了一部分土,是梁某3叫填的,没有给钱梁某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按照蒲阳公司、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长河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横塘的面积没有10亩,村委会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经本院组织双方对横塘、官塘山岭的面积进行实地丈量,与长河村委会证明的亩数不符,故不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梁某2提供的证据1、山权林地、林木转让合同;2、收据;3、玉湛高速公路征地协议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是违背梁伟珊与原告愿意的转让合同,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吕国新不具领取补偿款权利。原告对被告蒲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弃土场地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梁某2和陈涛的身份证、收据两份有异议,认为弃土场地租用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签订协议的乙方朝阳公司陈涛,是否与本案有关有待查实;林地没有任何补偿,合法性有异议;收据没有原件,存在质疑;补充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协议是在2017年8月21日签订后第三天补充的协议,补充的内容与原告诉请的主张有巧合,形成时间不确定,该补充协议不具有合法效力,梁某2本人所取得该承包地的经营权是否真实还有待查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2、梁某3系原告的村民。2005年间,原告及茶园等村民小组与梁伟珊(原告的村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梁伟珊承包经营龙眼冲山岭(包括原告的横塘、官塘山岭)种植速生按树,梁伟珊约于2010年去世后,由其同胞大哥梁伟斌继续承包经营。2014年10月10日,梁伟斌除留用140亩外,其余570亩转让给梁某2、陈德敏经营,陈德敏于2015年退出承包经营,梁某2每年交清了承包金给原告,原告也发放租金给各农户。2017年8月21日,梁某2将其承包的横塘山岭(山岭环抱下是水田)同意由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堆放泥土,梁某2收取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青苗损失费26500元(租地范围内树木530棵,每棵补偿50元),山岭环抱下的水田补偿款51600元(水田1.2亩,每亩补偿43000元)则由长河村外垌村民小组的吕国新领取,树林地没有其它经济补偿。2017年下半年,梁某3让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拉修建高速公路推出的废弃泥土填平官塘山岭用于做养鸡场。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在向横塘、官塘山岭倾倒土方时,原告提出异议,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组织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横塘、官塘山岭进行丈量,横塘山岭面积约4.875亩,官塘山岭面积约1.345亩。
另查明,发包方(甲方)广西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广西段)PPP项目K3+300至K78+047.026标段建设工程。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朝阳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朝阳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广西段)K28+980至K34+750段路基工程。朝阳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后,又转包给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玉湛高速陆川项目部进行建设。
本院认为,梁某2将其承包的横塘山岭同意由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堆放泥土,并收取青苗损失费;梁某3让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在官塘山岭填土用于做养鸡场,上述堆放泥土并没有改变山岭的使用性质,相反,填平山岭有利于种植树木及种植农作物等,没有恢复原状之必要,但梁某2、梁某3未经原告允许,同意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向横塘、官塘山岭倾倒土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某2、梁某3、蒲阳公司、蒲阳公司陆川项目部停止倾倒土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恢复原状应予以驳回。因被告中交公司、朝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故原告对其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梁某2、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玉湛高速陆川项目部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停止在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横塘山岭倾倒土方;
二、被告梁某3、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玉湛高速陆川项目部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停止在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官塘山岭倾倒土方;
三、驳回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对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朝阳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梁某2、梁某3、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玉湛高速陆川项目部负担。
上述判决,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辉龙
人民陪审员 丘雪筹
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