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澳瑞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䛛川澳瑞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澳瑞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筒车巷29号8栋2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李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鑫梅,四川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强,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四川澳瑞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改判澳瑞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7550元;二、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董某、张某系案涉项目劳务人员并应得到相应劳务费,澳瑞公司和程强也已经提交了董某、张某签字领取现金劳务费的收条原件(其中董某56196元、张某42680元),因新冠肺炎疫情等客观原因无法通知董某、张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但经程强联系,该二人愿意在二审中就劳务费问题出庭作证。董某、张某系***班组雇佣,一审法院将给付劳务费计算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澳瑞公司,且以***单方面认可的董某、张某劳务费金额定案,实属不当。以上原因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主要事实而作出错误裁判结果。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强述称,其陈述意见与澳瑞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澳瑞公司、程强向***支付劳务费93426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澳瑞公司设立大邑项目部和羊安项目部,程强担任二个项目部的负责人,***系大邑项目部和羊安项目部的围墙施工、道路施工等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员。
2018年10月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分别进行了劳务结算,大邑项目和羊安项目的劳务费共计381426元。事后,澳瑞公司向***支付部分劳务费,其中已支付288000元(公司支付130000元+程强支付125000元)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由澳瑞公司直接向***班组工人董某、张某支付劳务工资部分,双方争议较大。
一审诉讼中,***与澳瑞公司、程强均表示无法通知工人董某、张某出庭作证。***认可董某和张某作为其班组工人,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举证董某和张某参与劳务期间的工天计算表(手写记录)及已支付劳务工资(借条和微信转款)等相关凭证,***认可澳瑞公司直接向工人代付劳务工资33000元,并同意将该项代付款作为已付劳务费,在本案诉讼中进行结算;澳瑞公司和程强抗辩已向董某支付劳务工资56196元、向张某支付劳务工资42680元,共计98876元。澳瑞公司和程强举证二位工人的工资收条,但对结付该项劳务工资的计算基础,未举证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系澳瑞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部分劳务的施工人员,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组织工人完成了全部劳务施工,澳瑞公司作为案涉二个项目部的民事主体,应当向***清结全部劳务费。程强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向***支付部分劳务费的行为系履行澳瑞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澳瑞公司承担,故***要求程强一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因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总额及无争议支付部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再累述。对有争议支付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为避免劳资纠纷澳瑞公司直接将劳务工资发放给工人并无不当,但其发放工资数额应当具备劳务工作量的结算基础,以便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劳务结算。而本案中,澳瑞公司虽直接向工人支付了劳务工资,但在***对工资数额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澳瑞公司及程强并无证据佐证该笔劳务工资结算的基础。故一审法院对澳瑞公司和程强提出已支付款中应扣除其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劳务工资98876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以上,澳瑞公司尚欠***劳务费为93426元(劳务费总额381426元-无争议支付288000元-***认可直接支付给工人的33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澳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934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澳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澳瑞公司申请两名证人董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澳瑞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班组工人张某42680元、董某59196元劳务费,该款项应当从***主张劳务款项中扣除。
张某到庭后陈述,其系***班组工人,与***没有办理结算,对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无法举示证据证明。澳瑞公司和程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确系其本人出具,程强已经将收条载明的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张某。董某到庭后陈述,其系***班组工人,做的是零工,没有量。澳瑞公司和程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确系其本人出具,收条载明的金额已经由程强用现金方式分几次支付完毕。因为***不在工地上才直接找到程强领取款项。
***质证认为,对于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张某与程强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当被采纳,且张某陈述的内容与程强陈述的关于支付方式以及期数等内容相互矛盾无法印证。而且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程强及张某均未举证证明。对证人董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程强及董某均无法举证证明支付劳务费的依据,也未举示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程强作为项目经理,向***班组工人支付款项并未向***告知过。
程强质证认为,其与张某没有亲属关系,认可张某证言的真实性,张某的劳务款项由程强实际支付。对董某的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对张某、董某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澳瑞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两张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5日,收款人签名为董某,内容为:“今收到四川澳瑞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代付人工费大邑加气站地坪2702㎡×18/㎡=48636元羊安项目道路420㎡×18=7560元合计56196元”;另一张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收款人签名为张某,内容为:“今收到四川澳瑞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代付工资大邑CNG项目148个工×220元=32560元羊安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46个工×220元=10120元合计42680元”。程强陈述两张收条中载明的款项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几次实际支付给董某、张某。另,程强还陈述,其向董某、张某支付款项的依据系按照工人自己申报的工天、单据等进行核算,相关数据与***进行过核实,向工人付款前后也告知过***相关情况,但无法举示相应证据。***对程强的该陈述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与澳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建立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澳瑞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已实际施工并与澳瑞公司达成了结算,其有权依据结算结果主张相应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辩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澳瑞公司欠付***工程款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澳瑞公司主张其向***班组工人张某、董某支付的98876元应当从***剩余劳务款中予以扣除,故其仅欠付***27550元劳务款,而***仅对澳瑞公司代付的3300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澳瑞公司提交的收条来看,收条中明确载明工人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及单价,具有结算的性质。澳瑞公司陈述结算的依据为工人自己申报的工天、单据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澳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结算数据与***进行过核对,已经***的确认。鉴于工人张某、董某并未与***办理过结算,故案涉两份收条不能当然约束***。其次,董某与张某均认可款项已经支付,但是张某关于款项支付的证言与程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即使澳瑞公司确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给张某、董某,澳瑞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代付行为事先已取得***的同意,现***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澳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只对***认可澳瑞公司代付的款项33000元予以扣减,认定澳瑞公司欠付***934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澳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5元,由四川澳瑞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田 笛
审 判 员  赵 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