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22民初13644号之一

原告:沭阳**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5180384XX,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官墩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宿迁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PBGER5X,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悦来居委会街北组文化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徐法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荣,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苏兴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荣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22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2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江苏鸿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滨公司”)工程需要,自2018年5月份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至2019年5月9日,被告共欠混凝土款692205元未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6份、混凝土发货单36份、转账凭证5份、发票复印件12份、发票签收表复印件3份、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原告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对王某部分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依法提交了江苏鸿滨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转账凭证10份,被告另申请证人林某2、鲍某出庭作证,原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两证人证言认为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上述证件中的书证部分均系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品或经原、被告确认的复印件,证人证言均系当庭作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混凝土对账单6份、混凝土发货单36份、转账凭证5份、发票复印件12份、发票签收表复印件3份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的接洽、商谈过程。根据原告销售人员王海权证言,洽谈的地点在鸿滨公司。王某虽陈述其第一次是和兴阳公司叶姓负责人电话联系,但其陈述记不清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长相,不足以证明王某是和兴阳公司工作人员洽谈混凝土买卖事宜。

第二,关于交货过程。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中“施工单位”一栏和“工程名称”一栏均填写为鸿滨公司名称,发货单并未显示被告的名称;发货单中收货人签字部分,除一张无签字之外,均为鸿滨公司员工林某2、鲍瑞星、鲍某签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对象是被告,相反,能够证明原告明知交付货物的对象是鸿滨公司。

第三,关于付款过程。虽然货款系由被告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鸿滨公司分五次向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均在收到鸿滨公司付款后的当天即转账给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直接来源于鸿滨公司。

第四,关于结算过程。原告提交了6份对账单,载明的“需方(客户)简称”均为鸿滨公司名称,“需方单位(签章)”处均为鸿滨公司员工林某2或鲍瑞星签名,对账单中未显示被告名称,能够证明原告向鸿滨公司提出对账和结算的要求,而非向被告提出。

第五,关于开具发票过程。发票中购买方虽为被告名称,但被告并不认可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陈述是鸿滨公司要求原告将发票中购买方开具为被告,且发票系原告开具,原告可自行确定发票内容,不能以原告单方行为来认定合同相对方。另外,发票签收表显示签收人均为鸿滨公司员工林某2或林某2指定的人员,能够证明原告并未将发票交付给被告,而是交付给鸿滨公司。

第六,关于鸿滨公司态度。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鸿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林某2、鲍瑞星、鲍某均系鸿滨公司员工,本案中原告销售的混凝土实际买受人和使用人均为鸿滨公司。

综合分析涉案买卖合同的洽谈、买卖双方的履行、结算对账、发票签收以及鸿滨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导致本案诉讼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沭阳**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沭阳**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71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维胜

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

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雪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