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柒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华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与理塘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334民初40-1号
申请人:四川华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华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理塘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
2017年7月26日,原告四川华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其理由是:理塘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四川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公司申请追加四川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华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追加四川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牟国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吕 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