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334民初40-2号
原告四川华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理塘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绍珉,职务,经理。
被告四川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文海,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华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理塘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华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是:被告理塘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工程欠款91890和自愿放弃违约金83367元。
经审查,原告四川华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华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5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四川华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牟国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洁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批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