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3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刘长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飞,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钱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地方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地方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高泰公司质量整改的履行义务认定不清。陆地方舟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曾于2016年12月6日、2018年3月22日通过联络函、整改通知函的形式寄送高泰公司,要求其履行质量整改义务,但一审法院却以生效判决已处理为由否认联络函的合理性,显然不符常理。2018年整改通知函的整改事项和2016年联络函中大部分一致,说明工程质量问题就是在质保期内产生,且高泰公司一直未能解决。一审法院不能以质保期已过而免除高泰公司的整改义务。另外,质保期应自陆地方舟公司及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虽然经过供电公司的验收,但陆地方舟公司并没有最终确认验收合格,故质保期未过,高泰公司应对质量问题予以整改。2.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工程质量问题及陆地方舟公司可以扣减的金额,一审法院却怠于履行质量问题的查明职责,更剥夺了陆地方舟公司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的权利,判决显失公平。
高泰公司辩称,1.高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陆地方舟公司整改通知函中的理由已被生效判决否定,且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其应当立即支付工程余款。2.施工过程中,高泰公司提出变更申请,陆地方舟公司也确认。施工完毕后,陆地方舟公司向如皋市供电公司出具了变更申请和承诺书,双方签订高压供电合同,案涉工程投入运营至今。陆地方舟公司提出的整改及鉴定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地方舟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工程款9.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地方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更名为陆地方舟公司。
2016年8月,高泰公司(乙方)与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高泰公司承揽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配电房增加2000KVA*2变压器配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30000元,包含施工完毕所需的全部费用(详见附件报价单),施工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0日。施工内容为:高泰公司提供2000KVA/20/0.4KV变压器2台,KYN28中置柜6台,直流屏1套,原高压柜更换计量互感器,YJV22-3*120/20KV高压电缆322m,YJV22-3*95/20KV高压电缆45m及相应的电缆桥架。高泰公司需完成上述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并符合供电公司的验收要求。质量要求和质保期限:高泰公司的施工需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技术协议及供电公司要求,真空断路器选用扬州万能,保护装置选用国电南自,多功能表选用正泰。本项目工程的质保期为18个月,自施工完毕并经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起算。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高泰公司需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否则,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有权按照损失金额扣减质保金。高泰公司除履行质保义务外,对本工程提供终身维护。费用结算:合同签订后七日,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支付30%预付款,施工结束且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30%的工程款,施工结束且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30%的工程款,余款10%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付款前,高泰公司必须按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要求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若高泰公司未能在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0日内完成施工工作,则应按照5000元/天向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减等。
合同签订后,高泰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3日高泰公司向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出具申请变更说明,载明:目前,高泰公司在为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服务做车间配电工程4000KVA时,遇到4个问题,请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领导商定。1.原方案中,高压电缆线型号是YJV22-20KV,可现在该电缆线生产供货周期要20-25天,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的订货到完工时间仅8天,无法满足合同时间,建议使用大一号的YJLH22电缆。该电缆现货价格比较高,但能满足货期要求及供电标准。2.原方案中,电缆用桥架从车间内部上方的墙面向西向南,但经过现场勘察,墙面是石膏板隔墙,无法安装桥架(原有安装小桥架已出现严重安全问题),加之距离地面高度太高,难免出现从高空掉下的情况(请现场查看)。为了安全起见,建议从现有的配电房向北到外面通过电力保护管直埋向西,增加钢管、保护管、电缆井及转角井,这样既安全又快,因为可多人同时施工,从上面用桥架无法多人同时施工,也无法加快速度。3.关于新上配电房,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安排在阁楼上,东西加楼梯总长共7.5m,现高压柜加直流屏就6m,而东面护栏到高压柜要留0.8m通道,西面就占了楼梯口通道,导致安全通道无法畅通。建议把原方案中5台高压合并为4台(AH1进线隔离和AH3进线总柜合并),功能不变,符合供电要求,这样就多出1m通道,确保安全通道达到要求。4.目前变压器现场很难安装,原设计存在严重缺陷,预计不足。现场变压器SCB10-2000/20KV每台重量是6.25T,2台是13.5T。阁楼无法承载变压器和高压柜的重量。建议在每个变压器底部加支撑点,用200*200工字槽钢进行加固,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另外统计。以上1-4项变更申请,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如有疑问,敬请尽快回复,便于高泰公司安排生产,确保合同如期履行,如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认同变更申请,敬请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为感。该申请变更说明右下角加盖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印章。
2016年8月17日,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委托农商行如城支行向高泰公司支付279000元工程款,该款于当月27日汇款成功。
2016年8月30日,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向如皋市供电公司、南京国联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变更申请,内容为: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申请增容配变工程中的高压电缆,原设计为高压铜芯电缆,因采购周期不能满足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用电需要,现申请变更为YJLHBV22-20KV-3*150高压合金电缆,并承诺在今后的运行过程中如因电缆所造成不安全因素由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望如皋市供电公司、南京国联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予变更。不胜感谢!当日,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向如皋市供电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申请增容的配变工程的配电房,由于生产车间布局调整,现安排在车间内二层钢结构房内。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承诺在运行期内如因配电房所造成的不安全因素一切责任由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承诺。
2016年9月2日,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涉案工程投入运行。
2016年10月8日,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向高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279000元,用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项。
2016年12月6日,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向高泰公司交付联络函一份,提出其施工过程中缺少AH3进线柜一台,高压电缆敷设方式设计方案为电力桥架,实际敷设方式为室外地下直埋,高压电缆型号设计方案为YJV22,实际使用为铝合金电缆(YJLHV22)。要求高泰公司在收到联络函7日内按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整改,若未能及时整改,则有权对工程不予验收合格,并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
2017年5月17日,高泰公司曾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地方舟公司立即支付到期货款279000元,审理中,陆地方舟公司辩称高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报价要求履行义务,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能通过最终验收,所以高泰公司无权主张第三期款项,且陆地方舟公司已付的第二期款项也应退还,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高泰公司返还未验收已付工程款279000元;2.高泰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对现有工程进行整改;3.若高泰公司不予整改,请求扣减高泰公司偷工减料款20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17)苏068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陆地方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泰公司工程款279000元;二、驳回陆地方舟公司对高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陆地方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高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陆地方舟公司主张高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几点理由均与申请变更说明所载需要变更之处一致,而申请变更说明已经陆地方舟公司确认,故陆地方舟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如果陆地方舟公司不认可申请变更说明并认为高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2016年10月8日,陆地方舟公司仍向高泰公司支付了第二期款项,依据合同约定,陆地方舟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对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故对陆地方舟公司主张高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苏06民终4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高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陆地方舟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苏0682执1231号结案通知书。
此后,陆地方舟公司向高泰公司邮寄送达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的《整改通知函》一份,载明:“关于高泰公司承建陆地方舟公司客车涂装车间配电工程(4000KVA)(合同编号为:GW-ADM-201608001)(以下称“工程合同”),高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与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具体质量问题如下:1.图纸设计及高泰公司投标清单中客车涂装配电房高压柜均为6台(含直流屏一台),现场实际安装5台(含直流屏),缺少1台进线柜(AH3进线柜),导致现场操作不便;2.图纸设计方案及高泰公司投标清单中高压电缆敷设方式均为电力桥架,现场实际敷设方式为室外地下直埋,导致电缆五套保护受潮加快绝缘层老化,缩短电缆使用寿命,且存在室外交叉作业被破坏等风险;3.图纸设计及高泰公司投标清单中电缆型号均为YJV22,现场实际使用的是铝合金电缆(YJLHV22),导致工程使用寿命缩短;4.室外电缆过门坡处因回土不密实,导致补浇混凝土门坡塌陷、开裂严重,车辆无法进出车间;5.室内钢平台下电缆护套管存在开裂、管口封堵不密实、松动等问题,导致电缆外露,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所述,对于高泰公司在工程项下存在的不符合质量要求项,请高泰公司在收到本整改通知函7日内按工程合同要求进行相应的整改,若高泰公司未能及时整改,则陆地方舟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或质保金!”。
另查明,高泰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陆地方舟公司开具编号为3440374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为3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泰公司与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存有的承揽合同关系;因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已更名为陆地方舟公司,故涉案合同中有关陆地方舟电动汽车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由陆地方舟公司承继。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自施工完毕并经陆地方舟公司、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起算;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高泰公司支付30%预付款,施工结束且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30%工程款,施工结束且验收合格六个月内支付30%工程款,余款10%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自2016年9月2日开始投入运行,高泰公司主张至2018年3月2日质保期已届满,余款10%即93000元已符合支付条件,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陆地方舟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向高泰公司支付余款93000元。
陆地方舟公司辩称高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及寿命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造价与质量的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苏0682民初6395号、(2017)苏06民终4638号案件审理中,陆地方舟公司已基于该抗辩意见,提起反诉,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高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并判决驳回陆地方舟公司的反诉请求,现其以同样的理由,在本案中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鉴定,不予准许,陆地方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另,陆地方舟公司辩称其在质保期内书面通知高泰公司履行质量整改义务,其拒不履行,故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并提供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6日的《联络函》、2018年3月22日的《整改通知函》予以佐证。对此,高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陆地方舟公司在《联络函》中并未提出维护的要求,而《整改通知函》中主张的理由经过生效判决已予以否定,且已过了质保期,案涉工程仍在正常运营。一审法院认为,陆地方舟公司提出整改的理由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能成立,且其向高泰公司送达《整改通知函》时,已过了质保期,故陆地方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93000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高泰公司曾申请变更,并得到陆地方舟公司的确认,陆地方舟公司主张高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几点理由均与申请变更说明所载需要变更之处一致,故陆地方舟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016年10月8日,陆地方舟公司仍向高泰公司支付了第二期款项,依据合同约定,陆地方舟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对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故对陆地方舟公司主张高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案涉工程自2016年9月2日开始投入运行,陆地方舟公司实际使用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陆地方舟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不予同意,其应当按约支付余款。
综上,上诉人陆地方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陆地方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涛
审判员 杨 盛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