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159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钱利军。
委托代理人:凌小林,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翟林高。
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本金人民币74200元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本金人民币10600元自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均按日0.2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035.65元,合计人民币3235.65元,由被告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7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0年7月22日、9月7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公积金、工商、保险、人行账户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M×××××奥迪牌汽车,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书面轮候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未能实际扣押。
3、2020年7月23日,本院到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
另查明,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条件。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北京木联能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对中盛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谈话,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案件立案、流程管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中盛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清算,其财产已纳入清算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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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金爱军
审判员 王荣华
审判员 戴古贤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叶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