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8457号
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中能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梅,系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山,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成,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成,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临海市金莉达工艺礼品厂,住所地:临海市西部工业园区(白水洋村)。
投资人:**。
被告:鞠宏兵,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泰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逸公司)、**、鞠宏兵、临海市金莉达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金莉达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山与被告达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成、金莉达厂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76万元,并以27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2、判决原告对承建的金泰街小区10KV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判决被告**、鞠宏兵、临海市金莉达工艺礼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泰街小区10KV配电工程《电力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泰街小区的配电工程进行供货并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及施工安装义务,工程已经顺利竣工验收并送电。但被告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仅给付40万元。在还款承诺书约定好分期付款后,至今没有依约履行,已经有4期逾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预期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同时被告鞠宏兵、临海市金莉达工艺礼品厂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全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达逸公司、**辩称,1、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及时到场施工,延期交工,影响被告房产的销售。2、原告未按图纸施工,虽然送达供电部门的送电标准,但是未达到图纸设计的要求,还有偷工减料、表位未装足、双电源未安装到位的现象。3、关于还款承诺书,2021年4月30日,原告法人代表及法务到被告处,带着事先打印好的还款承诺书,强制被告签字盖章。被告提出未完成的表箱及双电源时,原告表示五一节后马上安装不用写在纸上。后经催促,原告不予安装,影响被告房产销售,因此被告也无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21年6月10日,双方再次上一后,双方同意当天支付15万元,原告在一周内完成表箱及发电机等未完成工程。并对今后付款达成协议。被告按约于当天支付15万元后,原告未予安装。此后双方经搬经镇调解中心调解,因原告原因未能达成一致。4、根据双方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21年8月20日前给付工程款171万元,被告已给付25万元,扣除原告应扣除的费用35万元,下余111万元未付,因原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94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7万元。5、另外该工程系原告与被告达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分批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交付,另外,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也没有向被告开具任何的发票,没有开具发票被告也不好付款,不符合财务的相关规定,我们要求原告交付工程施工资料以及工程款发票。
被告金莉达厂辩称,被告是在2018年6月30日,签订合同两个多月之后,在被告的无理要求下,金莉达厂才同意。即使被告达逸房产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达逸房产的资产价值在7000多万元,应该在达逸房产不足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金莉达厂才承担责任,达逸房产给不出这个钱,金莉达厂才给。原告在法院没有审理的情况下查封金莉达的工厂,冻结金莉达厂的账户,金莉达厂是外贸企业,冻结期间会给其带来巨大的损失,如果法院审理结果金莉达厂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将保留对原告的起诉权利。
被告鞠宏兵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高泰公司(乙方、供方)与达逸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电力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达逸公司将金泰街小区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高泰公司,产品详见报价清单,合同金额3160000元,1、本合同价只含金泰街小区25800万平方米的配电工程;2、以上价格包含高低压配电设备、高低压电缆及安装费、土建排管、挂牌费、代维;3、设备、电缆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安装费及土建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挂牌费及代维费由相关部门开具。所有高压设备、电缆、土建等的生产制作均需符合《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并由供方与供电公司负责办理验收。制作安装总工期5个月。质量验收:符合《供电公司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及江苏省电力公司《配电网技术要求》。工程质保期:正式送电之日起12个月。8.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引起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按中标价的清单组价原则作为计算依据,如新增工程量清单中的材料价格中标价中没有,实施前需将材料价格报需方确认。8.2付款方式:送电后一年内付清合同总价款。8.3如需方不能按以上约定付款,需方以本工程的13#楼抵结工程款,该楼的价格不得超过1000.00元/平方米。若需方在未付清合同价款前要出卖该楼,需经供方同意,并将所得房款优先付给供方。如需方擅自出售该楼,需赔付给供方违约金壹佰万元人民币。8.4安装结束因需方原因不能送电,超过6个月,则按8.2和8.3条的付款方式付款。如仍不能付款,则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属供方所有,供方有权处置。9.2如需方不按时间付款,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算财务费用赔付给供方,从合同签订到付款结点计算财务费用后结抵房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泰公司按约进场施工。
2018年9月3日,被告金莉达厂向原告高泰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SGT01800208电力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接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如皋市配电工程,合同金额为叁佰壹拾陆万元整,付款期限为送电后一年以内。为确保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到期能收取该工程款,金莉达厂愿为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只要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所承接配电工程送电后一年内(达到送电标准因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不能送电的视为已送电)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金莉达厂承担向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无条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及承担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在履行本担保和责任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提起诉讼,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担保书由金莉达厂、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后生效。金莉达厂在担保人处盖章,高泰公司、达逸公司分别在担保权人、被担保人处盖章。
2019年6月11日,被告鞠宏兵向原告高泰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SGT201800208电力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接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如皋市配电工程,合同金额为叁佰壹拾陆万元整,付款期限为送电后十四个月以内。为确保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到期能收取该工程款,经协商鞠宏兵(身份证号码)愿为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提供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工程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达到送电标准因南通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不能送电的视为已送电)。担保期限:该工程款项给付完毕止。在履行本担保和责任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提起诉讼,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担保书由鞠宏兵(身份证号码)、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印章后生效。此担保生效后,原编号为JSGT201800208电力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的第三条的3.2条制作总工期及原约定送电时间调整为:自此担保书生效之日起75天(2019年9月1日前)送电结束。如因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约履行所产生的后果概由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因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约履行所产生的后果概由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责任双方都按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SGT201800208)执行。鞠宏兵在担保人处签名,高泰公司、达逸公司分别在担保权人、被担保人处盖章。
2019年12月25日,国网江苏电力有限公司如皋市供电分公司就金泰街供电工程出具新建居住区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单,载明金泰街小区已按供电方案实施完毕,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月18日,原告高泰公司与被告达逸公司就金泰街小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单。工程概况载明:新上金泰街小区400KVA箱式变电站4台,分支箱6台,表箱29台,高低压电缆,外线接入(因原图纸问题,建设单位重新委托设计变更,于2020年01月16日施工安装并验收送电结束)。
2021年4月30日,被告达逸公司、鞠宏兵向原告高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电力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接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如皋市配电工程,合同金额为叁佰壹拾陆万元整。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现就剩余工程款291万元的给付,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承诺如下:一、付款周期、付款方式:第一期2021.5.20,500000元;第二期2021.6.20,500000元;第三期2021.7.20,410000元;第四期2021.8.20,300000元;第五期2021.9.20,300000元;第六期2021.10.20,300000元;第七期2021.11.20,300000元;第八期2021.12.30,300000元,合计2910000元。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没有按时足额给付,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要按原合同(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JSGT201800208合同)第八条8.3中约定的需方擅自出售13#楼,需赔付给供方违约金100万元(2020年已出售10多套),及第九条9.2中的约定的方法计算财务费用。如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未付款项、违约金、财务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二、为确保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到期能收取该工程款,经协商鞠宏兵(身份证号码)自愿为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还款到期后2年。只要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本《还款承诺书》支付工程款,鞠宏兵(身份证号码)应无条件支付该工程款项、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和损失。三、此前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资料,关于对账、付款等与本《还款承诺书》不一致的,以本《还款承诺书》为准。四、在履行本承诺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起诉讼,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该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向原告高泰公司支付15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2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845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达逸公司、**、鞠宏兵、金莉达厂名下银行存款2905750.5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依法对达逸公司、**、鞠宏兵、金莉达厂名下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被告达逸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达逸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泰公司与被告达逸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高泰公司与被告达逸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第一,案涉电力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送电后一年内付清合同总价款。质量要求及技术规范为符合《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并由供方与供电公司办理验收,根据以上约定,案涉合同的验收以由原告高泰公司与供电公司办理,验收标准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付款条件为送电后一年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9年12月25日,国网江苏电力有限公司如皋市供电分公司就金泰街供电工程出具新建居住区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单,载明了金泰街小区已按供电方案实施完毕,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8日,原告高泰公司与被告达逸公司就金泰街小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单,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符合送电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被告达逸公司应当2021年1月18日前付清案涉工程款。第二、2021年4月30日,被告达逸公司、鞠宏兵向原告高泰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高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且明确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1万元并约期还款,可以认定该还款承诺书属于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协议,被告达逸公司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第三、被告达逸公司辩称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要求扣减,本院认为,被告达逸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未完工工程,且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达到付款条件,被告达逸公司亦出具还款承诺书予以明确,被告达逸公司此项辩称不足以阻却原告向被告达逸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被告达逸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达逸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施工资料及发票,其无法付款。本院认为,承包人提供施工资料、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系合同主要义务,两项义务并非对等义务,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诺承包人不提供施工资料、发票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被告达逸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五,被告达逸公司还辩称原告延迟交付,存在工期违约情形,要求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达逸公司主张原告存在工期违约情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达逸公司主张原告存在工期违约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系一项独立诉求,应当单独提出,若被告达逸公司主张原告存在工期违约情形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第六、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到期的工程款付款为261万元,下余30万元亦即将届满(2021年12月30日前),被告仅支付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达逸公司全额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达逸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高泰公司工程款276万元。
关于原告高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利息从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达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了付款时间,被告达逸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达逸公司应当向原告高泰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还款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段予以计算,需要说明的是还款承诺书约定的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尚未届满,该笔款项不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经审查,案涉还款承诺书约定若被告达逸公司未及时还款,则按照合同第8.3条、9.2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8.3约定“如需方不能按以上约定付款,需方以本工程的13#楼抵结工程款,该楼的价格不得超过1000.00元/平方米。若需方在未付清合同价款前要出卖该楼,需经供方同意,并将所得房款优先付给供方。如需方擅自出售该楼,需赔付给供方违约金壹佰万元人民币。”第9.2条约定“如需方不按时间付款,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算财务费用赔付给供方,从合同签订到付款结点计算财务费用后结抵房款。”,以上约定系被告达逸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LPR的两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达逸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为: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以1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以15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以18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以2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关于原告高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案涉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未付款项、违约金、财务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保险费8717.25,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高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无法享受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高泰公司承建的工程为金泰街小区的10KV配电工程,为金泰街小区的附属配套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高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原告高泰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达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达逸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高泰公司主张被告鞠宏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19年6月11日,被告鞠宏兵向原告高泰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鞠宏兵自愿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4月30日,鞠宏兵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还款到期后2年。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鞠宏兵为被告达逸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到期后2年,原告现主张被告鞠宏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高泰公司主张被告金莉达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18年9月3日,被告金莉达厂向原告高泰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只要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所承接配电工程送电后一年内(达到送电标准因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不能送电的视为已送电)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金莉达厂承担向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无条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及承担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因该担保书未约定金莉达厂的保证期限,则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担保书约定的主债务届满之日为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所承接配电工程送电后一年内,2020年1月18日,原告高泰公司与被告达逸公司就金泰街小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单,则从该担保书的意思表示看,金莉达厂提供担保的期限为2021年1月18日往后计算六个月,即金莉达厂提供担保期限至2021年7月18日止。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虽然达逸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了还款期限,但该还款期限相对金莉达厂提供的担保时的合同预期时间延长,客观上增加了金莉达厂的负担,金莉达厂并未在还款承诺书中盖章确认,也未另行出具担保协议另行确认,故达逸公司延长付款期限并不当然导致金莉达厂担保期限延长。原告主张金莉达厂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76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以1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以15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以18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以2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以24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保全保险费87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对被告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鞠宏兵对被告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海市金莉达工艺礼品厂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5元,减半收取15022.5元,由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752.5元,由被告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鞠宏兵承担142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鞠宏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来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汐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