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26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7895510XD,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558696316,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8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76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以1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以15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以18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以2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以24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保全保险费87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对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对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对临海市**达工艺礼品厂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5元,减半收取15022.5元,由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752.5元,由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2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受理后,由***执行,由**协助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276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0元,保全保险费8717.25元,案件受理费1427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0880元(未预交)。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2.**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F×××**的汽车以及牌号为苏F×××**的摩托车各一辆,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如皋市××镇××、××、××、××组的土地,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三、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了高消费。
四、2022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承诺: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宽限被执行人南通市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3年2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前履行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8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二、如被执行人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结案;三、基于申请执行人同意设置宽限履行期,本案先终结执行;四、如被执行人未在宽限期内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原执行依据申请恢复执行。基于申请执行人自愿设置宽限履行期,本案将终结执行。
五、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8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