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昂内斯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昂内斯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877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6月1日生,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昂内斯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宁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87191252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苑A1号楼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84132935T。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昂内斯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内斯电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昂内斯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人寿财险徐州泉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261537.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驾驶号牌为苏C×××××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在左后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治疗后经安徽永泰***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费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C×××××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昂内斯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上述被告未予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1、我系被告昂内斯员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被告上班时间内,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驾驶事故车辆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所诉请的应由相应被告承担;3、原告各项诉请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系原告自行就诊行为,该项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另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 昂内斯电力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于2018年9月4日为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意见待质证再发表;4、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徐州泉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5、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用药总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徐州***复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南京***骨伤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治疗133天,及其他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9188.45元;被告***、昂内斯电力公司对证据5中徐州***复医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是治愈出院,结合第二、三次住院,其中部分原因是自行照顾不当、自行原因造成,与事故无关联性,事故发生与原告左肩部位发生碰撞,原告部分是检查双肾、CT检查等不是因事故造成的伤情的检查费用,该些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不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泉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对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票号0098650收据1张、医药连锁店购买药品的票据1张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关的诊断证明,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门诊票据均提出异议,部分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经审查,对票号0098650购买硬板前臂吊带收据1张,原告未能提供外购医嘱,对该票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后经安徽永泰***定所鉴定为***关节脱位及左侧腋神经损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0.6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为1500元;昂内斯电力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过高;人寿财险徐州泉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予酌减,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格,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理,被告虽对部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就医、转院治疗花费交通费为3000元。经审查,交通费系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驾驶号牌为苏C×××××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在左后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瑞普**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淮北矿工总医院南京***骨伤科医院、南京中医药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3天,共支付医疗费79312.67元。后经安徽永泰***定所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导致*****关节脱位及左侧腋神经损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0.61%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C×××××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昂内斯电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昂内斯电力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但交通费系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312.67元、误工费46917元(128.54元×365天)、护理费16264.8元(135.54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724.47元。被告昂内斯电力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下余损失225724.47元,因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55.2元、护理费16264.8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赔偿给原告104224.4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昂内斯电力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其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224.47元,合计224224.47元; 二、被告江苏昂内斯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第二判项费用及诉讼费汇入原告**账户,账号:62×××34,开户行:徽商银行萧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26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江苏昂内斯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负担2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车道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