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03民初826号
原告:唐三每,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亮,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25号地和谐嘉园A栋13-1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段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唐三每与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三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亮,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兵、罗树理,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三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从事家用电器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服务的企业,公司承揽工程通知原告等人到客户家里负责具体安装工作,工资为6000元每月。2019年7月3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像往常一样在实施安装空调的过程中不幸摔倒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到邵阳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T4、T7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3左侧骶板骨折;3、右肘部皮肤挫擦伤。2019年12月9日,原告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08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诉讼程序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2.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9年6月24日范志余在隆回县建房从被告处购买约克中央空调,该空调是包安装的,被告将该房的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雇请原告在范志余家安装空调,2019年7月3日原告在安装工程中受伤,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证人刘某,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是聘请其去安装的,其与原告是一起跟公司刘总做事的,是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只是带队做事的。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给员工提供安全设备和保障,也没有购买相应保险。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原告唐三每在隆回县范志余家进行中央空调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站在架在脚手架上的楼梯上施工,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从四五米高处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邵阳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862.5元(均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1、T4、T7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3左侧骶板骨折;3、右肘部皮肤挫擦伤。2019年12月12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唐三每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药费2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原告唐三每花费了鉴定费用2200元。
另查明,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的安装,但其长期将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再按照空调安装台数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也是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直接付给被告***。被告***实际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了原告唐三每、刘某等人进行施工,按照每天工资200元的标准发放给原告唐三每等人。
还查明,被告***在施工中未配发任何安全设备,亦未安排安全员监督施工。原告唐三每的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建居为雨溪街道办事处雨溪社区。原告唐三每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增加至2047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资质,在施工的作业过程中也没有采取配发安全帽、安全带、配置安全员等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雇佣原告唐三每的雇主及本案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对原告唐三每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个人不具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资质,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选任施工人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唐三每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40%责任,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原告唐三每自负30%责任。
原告唐三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862.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9368元(39842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4)鉴定费2200元;(5)营养费:营养期45天,故本院酌情考虑为450元;(6)交通费: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7)护理费:护理期45天,原告要求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61227元计算护理费为7548元,予以支持;(8)误工费:误工90天,虽原告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但没有固定工资,系按天结算,故参照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计算为16704元(66816元/年÷360天/年×9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768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具17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承担40%责任计83073.5元,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12862.5元,还应支付70211元。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计623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三每70211元;
二、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三每62305元;
三、驳回原告唐三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唐三每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52元,被告邵阳飞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晓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