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22576号之一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辉煌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德海新天地A座商业办公楼办公5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辉煌环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新疆鑫辉煌环卫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5.77元,财产保全费5546元,共计9711.77元,由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左 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