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23民初7552号
原告:胥元科
被告:***
被告: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韦伟。
被告: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
负责人:韦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负责人:***。
原告胥元科与被告***、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胥元科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胥元科撤诉。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胥元科负担。
审判员华继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