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0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
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宝应县苏中中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庆,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路334号5楼。
法定代表人韦伟,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应人社局)、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宇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25日,宝应人社局作出扬宝人社工不认(201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魏某受伤害部位:头颅、胸部、腹部。医疗救治诊断结论:双侧额叶、颞叶、左侧基底节区、小脑半球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顶、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双肾挫伤;创伤性脑疝;后次日死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魏某初次去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作岗位为路面清洁工。其于2018年11月3日下午13时25分左右,在宝应县××直××镇××路星××面包店门口处××路面时,与李华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魏某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魏某初次至金宏宇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相关规定,魏某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魏某之子。魏某在第三人金宏宇公司工作,岗位为路面清洁工,月工资1300元。魏某初次至第三人金宏宇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11月3日下午13时25分左右,魏某在宝应县××直××镇××路星××面包店门口××路面时,与案外人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宝应县人民医院及江苏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8]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原告认为,魏某与第三人金宏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魏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7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扬宝人社工不认(201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魏某初次至金宏宇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户口性质为非农,依据相关规定,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7月11日以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0年10月12日,魏某户籍经批准办理“农转非”,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魏某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宝应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证明,魏某自2010年7月起领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2018年11月因死亡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待遇。第三人金宏宇公司替魏某购买了中国人寿综合意外险国寿相知卡,该意外伤害险已赔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宝应县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上述规定,魏某初次至第三人金宏宇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户口性质为非农,且已领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故魏某与第三人金宏宇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雇佣关系,其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死亡,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母魏某与第三人金宏宇公司之间用工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其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且不存在第16条的情形,应认定工伤。一审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且与该院此前相似判决中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前后矛盾。依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2017)1号“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相关规定,足以认定魏某与用人单位第三人金宏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宝应人社局答辩称:1、魏某与第三人金宏宇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1)魏某初次到第三人金宏宇公司工作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因魏某初次到第三人金宏宇公司工作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3)魏某自2010年7月起便领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4)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有关规定,魏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5)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可以判断魏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系为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提供劳务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魏某不符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件。(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魏某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初次到第三人处工作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因此,用人单位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魏某不是农民身份,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宏宇公司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诉讼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宝应人社局作出的本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宝应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程序皆未提出异议,其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宝应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即魏某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本案的事实表明,其一、魏某初次到被上诉人金宏宇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二、魏某的户口性质自2000年10月始为“非农户”;其三、魏某自2010年7月起领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上述规定,魏某所受的伤害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可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也由于魏某在受到事故伤害时的户口性质系“非农户”并领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因此,魏某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宝应人社局作出的本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沐阳
审判员 王岚林
审判员 吕 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肇睿
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