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084行初17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人,住***。
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中中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庆,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路334号5楼。
法定代表人韦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怀,被告***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唐爱平及委托代理人胡庆、朱晓涛,第三人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扬宝人社工不认(201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受伤害部位:头颅、胸部、腹部。医疗救治诊断结论:双侧额叶、颞叶、左侧基底节区、小脑半球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顶、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双肾挫伤;创伤性脑疝;后次日死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魏某初次去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作岗位为路面清洁工。其于2018年11月3日下午13时25分左右,在***××直××镇××路星××面包店门口处××路面时,与李华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魏某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魏某初次至金宏宇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相关规定,魏某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原告母亲魏某在第三人经营的望直港镇街道扫大街时被人骑电动车撞伤致死要求认定工伤,被告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死亡工伤认定条件,而是注意本起工伤认定不相关因素,违心作出决定。被告此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扬宝人社工不认[2019]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并予撤销;2、判决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2019年10月26日戴某,4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9年10月26日闵某,4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1号文《江苏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二项。
以上证据证明魏某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母亲魏某初次到第三人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尽管魏某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亡,但因魏某本人的身份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不予认定工伤。二、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作,其有关规范性文件有: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由上述法条可以看出,魏某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2019年3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魏某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
3、2018年11月8日魏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4、***公安局宝公物鉴(病理)字[2018]124号鉴定书一份;
5、魏某火化证一份;
6、魏某户籍信息证明一份;
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2019年3月22日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各一份;
9、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10、魏某工资卡明细一份;
11、魏某工作使用的三轮车照片一份;
12、2019年4月16日***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一份;
13、***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8]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14、工伤事故证人陆某,4、闵某,4证言各一份;
15、魏某入院记录二份;
16、魏某手术记录一份;
17、魏某CT报告单三份;
18、魏某提交材料清单一份;
19、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社局认定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20、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社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举证目录各一份;
21、第三人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据目录一份;
22、第三人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3、2019年4月28日魏某劳务雇佣关系证明一份;
24、2019年4月28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证明一份;
25、第三人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三份;
26、2019年6月14日被告工伤保险科与戴某,4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27、2019年6月14日被告工伤保险科与闵某,4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28、***公安局《关于批准“农转非”户口申报通知书》一份;
29、魏某户籍情况说明一份;
30、被告***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四份;
3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相关规定。
第三人述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戴某,4、闵某,4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名证人的证词与原告向其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魏某虽领取居民养老保险,但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魏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并不能准确判断魏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被告的证人询问笔录为准。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魏某之子。魏某在第三人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路面清洁工,月工资1300元。魏某初次至第三人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11月3日下午13时25分左右,魏某在***××直××镇××路星××面包店门口××路面时,与案外人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人民医院及江苏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8]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原告认为,魏某与第三人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魏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7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扬宝人社工不认(201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魏某初次至金宏宇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户口性质为非农,依据相关规定,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7月11日以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0年10月12日,魏某户籍经批准办理“农转非”,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魏某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证明,魏某自2010年7月起领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2018年11月因死亡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待遇。第三人扬州市金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替魏某购买了中国人寿综合意外险国寿相知卡,该意外伤害险已赔付。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上述规定,魏某初次至金宏宇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户口性质为非农,且已领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故魏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是雇佣关系,其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死亡,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嵇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耿宝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杨天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