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防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3)1149号科平安防保险合同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2-28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冷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湖南科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兑现,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
原告湖南科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平公司)、向兑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与本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1148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科平公司代表原告向兑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基本保险单》,保单号为ACHSL8602812Q000xxxx,约定财产保险范围为展柜、冰柜、电视机、烟酒、饮料、水果,标的坐落地址冷水滩区虎岩公园2号门面,总保费100元,总保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24时止。受益人为向兑现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2月24日凌晨5时左右,冷水滩区虎岩公园2号门面财产被盗,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当场清点了被盗物资:***王香烟2件,价值20600元;***王香烟1件,价值14500元;软盒***王香烟10条,价值5000元;十五年开口笑酒24瓶,价值6432元。以上共计4653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80%,即3722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向兑现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本案所涉投保人是原告科平公司,被保险人是小向副食店,向兑现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向兑现以小向副食店被盗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主体不适格;2.依据《财产基本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1条“被保险,3与投保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作为保险公司理赔附加条件”及投保人科平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与被保险人小向副食店签订的《电子防盗联网报警服务合同》B项(3)目I条“防盗系统人为因素没有布防”造成财产损失不负责理赔的约定,小向副食店于2013年2月23日凌晨零时就将防盗系统做了撤防处理,是人为因素没有布防。盗窃发生时,科平公司值班室没有接到盗窃报警及信号记录,这一事实有对科平公司当时的值班保安员***于2013年2月24日做的调查笔录所证实。故小向副食店本次失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3.到目前为止,原告对小向副食店的损失尚无定论,原告主张赔偿37225.60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兑现辩称:向兑现是个体工商户,是小向副食店的业主,是适格的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杨家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财产被盗的事实及货物损坏的情况;3.保险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4.报警服务合同,拟证实二原告之间签订了报警服务合同,和科平公司有权代替小向副食店提起保险理赔诉讼;5.告知函,拟证实小向副食店被盗的事实;6.卷烟配送单,拟证实小向副食店自2012年3月至被盗时的进货情况;7.明细账,拟证实小向副食店的烟酒进出及销售明细;8.配送单、许可证,拟证实小向副食店有销售卷烟许可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6.7.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2.投保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险不赔,投保的免赔额为20%;3.报警服务合同,拟证实原告没有布防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告知函,拟证实科平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告知其不予理赔;5.保险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6.对***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小向副食店被盗时没有设防。
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小向副食店怕误报警才撤防的;6号证据也证实了向兑现的儿子在店内看守;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4号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免赔的依据。
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为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分别证实了二原告之间、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小向副食店被盗原因、被告拒赔的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8号证据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1日,以原告科平公司为甲方(服务方)、原告小向副食店为乙方(需求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子防盗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联网服务时间为每天20:00至次日8:00。合同B项I条约定“防盗系统认为因素没有布防”造成财产损失不负责理赔。“双方约定权责: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对系统进行正确布防撤防及其它要求”。
2012年5月7日,原告科平公司代表原告向兑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基本保险单》,保单号为ACHSL8602812Q000xxxx,约定财产保险范围为展柜、冰柜、电视机、烟酒、饮料、水果,标的坐落地址冷水滩区虎岩公园2号门面,总保费100元,总保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24时止。该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理赔附加条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2月23日凌晨零时,小向副食店业主向兑现的儿子因担心报警系统误报警,向科平公司申请撤防。2月24日凌晨5时左右,冷水滩区虎岩公园2号门面财产被盗,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为财产被盗时,防盗系统人为因素没有布防,依据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特别约定拒赔,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理赔附加条件,而二原告之间的《电子防盗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约定了防盗系统人为因素没有布防造成财产损失不负责理赔。该免赔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本案小向副食店因担心报警系统误报警,在向科平公司申请撤防期间发生被盗事故,属人为因素撤防,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负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的其它抗辩意见,应予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作分析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科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向兑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