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21民初758号
原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长富项目区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桂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黄沙坪街道***。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建设路一巷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工业园家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公司)、桂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与被告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业园公司、高新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入园合同书》、《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入园合同书2020》;二、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桂阳县长富项目区××道旁宗地编号为G××4的土地变更登记至原告工业园公司名下,并立即搬离;三、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桂阳县桂阳大道黄沙坪街道山下村蒋家组路段宗地编号为G××9的土地变更登记至原告工业园公司名下,并立即搬离;四、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桂阳县太和镇神下村及黄沙坪街道山下村下去范围内宗地编号为G××4的土地变更登记至原告工业园公司名下,并立即搬离;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入园合同书》(以下简称《入园合同》),约定:***公司进入湖南家居智造产业园投资建厂,一期项目供地按国有土地招拍挂程序进行,被告自厂房开工建设之日起2年内完成厂房建设,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8个月内投产,并约定被告应按期投产,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和原告原因延期投产达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另行招商,相关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且约定***公司在桂阳县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享有和履行入园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2017年10月17日为本案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2018年11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入园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9年7月1日前完成厂房建设、设备进场。2020年7月3日,被告***公司申请投资建设二期项目,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入园合同书2020》(以下简称《入园合同2020》),合同约定:***公司取得土地后,确保2个月内开工建设,20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投产,未完成项目竣工投产的,两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土地无偿收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取得坐落于桂阳县长富项目区××道旁宗地编号为G××4的项目用地、桂阳县桂阳大道黄沙坪街道山下村蒋家组路段宗地编号为G××9的项目用地、桂阳县太和镇神下村及黄沙坪街道山下村下去范围内宗地编号为G××4的项目用地。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投产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完成厂房建设、设备进场;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也一直未竣工投产。2022年8月23日,原告再次给被告送达书面告知函,告知被告如在2022年9月23日前不投产,两原告将依据《入园合同》约定收回项目用地。但被告一直无视合同约定。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公司在2017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企业入园合同书》,约定了“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故争议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5日,原告工业园公司、高新管委会(高新管委会原为桂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企业入园合同书》(以下简称《入园合同书》),约定:一、被告投资情况(二)建设内容:规划用地约370亩,项目总投资3500万元以上;七、其他约定(一)被告设立的项目法人公司在桂阳注册登记成立后,由项目法人公司享有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并以书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九)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2018年11月1日,原告工业园公司、高新管委会与被告***公司、案外人桂阳县桂莞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入园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是《入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项目摘牌的水费、产业引导资金等事项的约定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入园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入园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20年7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企业入园合同书(2020)》(以下简称《入园合同书2020》),约定:一、被告投资情况(二)建设内容:规划用地约194亩,项目总投资2.2亿元以上;七、其他约定(三)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并以书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四)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任何乙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法院之外其他部门之间分工的问题,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内容涉及的是主管问题,而不属于管辖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即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仲裁管辖也必须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签订的《入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据此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无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中,《入园合同书》与《入园合同书2020》系两份独立的合同,故两份合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两原告不宜在本案一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桂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