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21民初752号
原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长富项目区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桂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黄沙坪街道***。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东莞市信隆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桂阳信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工业园家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公司)、桂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与被告东莞市信隆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信隆公司)、桂阳信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信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业园公司、高新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入园合同书》、《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入园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桂阳县工业园××和项目区共和路与共和二路交界处的宗地编号为G××3的土地变更登记至原告工业园公司名下,并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东莞信隆公司签订《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入园合同书》(以下简称《入园合同》),约定:东莞信隆公司进入湖南家居智造产业园投资建厂,项目供地按国有土地招拍挂程序进行,被告自厂房开工建设之日起2年内完成厂房建设,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8个月内投产,被告在原告移交土地和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提供厂房的平面***和建筑单体效果图等设计方案,在原告认可涉及方案后2个月内完成厂房建筑涉及和开工建设,并约定被告应按期投产,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和原告原因延期投产达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另行招商,相关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且约定东莞信隆公司在桂阳县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享有和履行入园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被告桂阳信隆公司是被告东莞信隆公司2017年10月18日为本案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2018年两原告与被告桂阳信隆公司签订《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入园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9年7月1日前完成厂房建设、设备进场。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坐落于桂阳县工业园××和项目区共和路与共和二路交界处的宗地编号为G××3的项目用地。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投产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完成厂房建设、设备进场;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也一直未竣工投产。2022年8月23日,原告再次给被告送达书面告知函,告知被告如在2022年9月23日前不投产,两原告将依据《入园合同》约定收回项目用地。但被告一直无视合同约定。
被告东莞信隆公司、桂阳信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系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两原告与被告东莞信隆公司在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九)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故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仲裁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裁定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工业园公司、高新管委会(高新管委会原为桂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东莞信隆公司签订《湖南广东家居智造产业园企业入园合同书》(以下简称《入园合同书》),约定:七、其他约定(一)被告设立的项目法人公司在桂阳注册登记成立后,由项目法人公司享有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并以书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九)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2018年11月2日,原告工业园公司、高新管委会与被告信隆家具签订《入园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是《入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项目摘牌的水费、产业引导资金等事项的约定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入园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入园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法院之外其他部门之间分工的问题,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内容涉及的是主管问题,而不属于管辖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即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仲裁管辖也必须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入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桂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