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21民初188号
原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长富项目区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桂阳联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工业园长富项目区自建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第三人:**,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公司)与被告桂阳联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图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工业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建老产区3号栋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书》已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1454.22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1531.11元(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4.判令两被告支付水费781.2元;前述合计123766.53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联图公司签订《自建老产区3号栋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季缴纳租金,每季度22480元。《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联图公司交付押金22000元后进入租赁厂房经营并由第三人**负责照管。被告交纳两个季度的租金后自行搬离了租金厂房,经原告多次催交租金、办理退租手续后,第三人2022年4月25日代被告联图公司提交了退租申请但仍未交清租金,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1454.22元。且按《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71531.11元;原告为被告代缴水费781.2元也未付。被告联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联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系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原告工业园公司提供的被告联图公司、***,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与住址,本院无法查实被告联图公司、***身份,无法送达诉讼文书通知被告联图公司、***应诉,应视为被告联图公司、***身份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