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1508号
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HUANGXIMING。
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5,237.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285,237.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为209,099.23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9年12月28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送货及安装、调试,被告已验收确认。但被告仍有货款2,285,237.5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虽然出具了付款承诺,却仍拒绝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R2018-01267-NP-ZWW)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家具,货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见合同附件《职员区域家具报价》及《独立区域家具报价》;货款总价上限为575万元,实际订单数量以被告订单书面通知为准,双方据实结算;付款条件为预付款30%,被告应在原告开具预付款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出货款20%,原告在出货前20日开具出货款发票,被告保证在出货前给付,验收款50%,被告应在验收且原告开具30%验收款发票后30天内给付,剩余20%应在验收且收到发票后60天内给付;交货期限为员工区域在合同签订且收到订单的30日内完成交货并安装完成,独立区域在合同签订且收到订单后40日内完成交货并安装完成;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达30日以上,则应每日按照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签订两份采购订单。原告按约进行了供货及完成了安装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654,812.1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及15日进行了验收确认。期间,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369,574.58元,余款2,285,237.54元未按约支付。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针对办公家具采购项目验收尾款2,285,237.54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前及2019年12月27日前各支付1,142,618.77元。但之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采购订单、验收清单、增值税发票、承诺书、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在出具承诺书后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285,237.54元;
二、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285,237.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4元,减半收取计13,37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377元,由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卫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陶 晔
书 记 员 王慧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