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震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包括“气囊”与事实不符。根据涉案专利的附图,并不能发现“气囊”。因此,涉案专利的上述设计特征应当是:A、一把可升降的转椅,由头枕、靠背、椅座、扶手、升降器、支撑架、脚轮组成;……D、椅座下方有升降器,升降器与支撑架相连,其下为一个直线型五星脚轮。其次,原一审、二审未载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升降器”。根据震旦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经字第53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33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显然具有升降器,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特征应当是“a、一把可升降的转椅,由靠背、椅座、扶手、升降器、支撑架、脚轮组成……d、椅座下方有升降器,升降器与支撑架相连,其下为一个直线型五星脚轮。再次,一审、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c”设计特征不清楚,这与事实不符。根据第5331号公证书,可以明显看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设计特征c。最后,一审、二审判决遗漏了涉案被诉产品的设计特征“扶手与椅座为一整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构成近似,且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有两个:1.椅座两侧扶手板后下侧位置各有一个横向三角形的缺口结构设计;2.椅背与两侧扶手连接处位于椅背的两下角外缘处,椅背下缘与椅座座板有一定(较明显的)分离距离。其次,“头枕”的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头枕”有无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震旦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震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创新家具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二)一审及二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归纳是正确的;(三)一审及二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要点的归纳是正确的;(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存在的区别设计特征,不是局部细微差别,足以使得普通消费者能够区分两个不同的设计,一审、二审法院与此有关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综上,创新家具公司请求本院驳回震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震旦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以下简称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检索报告中有如下文字记载:
从被检索对象(即涉案专利)的专利公告视图来看,该产品是一款办公用座椅的外观设计,包含头枕、靠背、椅座及滚轮支腿几部分结构。产品上部是一矩形头枕设计,四角处呈一圆弧角,表面微凸,有一定厚度。头枕结构下部与一梯形靠背结构相连,靠背整体略向后仰,其厚度与头枕相仿。靠背的底边是悬空,两侧下角外边缘与椅座的两侧扶手相接。座椅部分的两侧扶手与座板为一体结构,从正面看,整体呈“U”形,两侧扶手上部略向外翻。从产品侧面看,座椅两侧扶手板后下侧位置各有一个横向三角形的缺口结构设计。椅座底部与滑轮支腿结构相连。支腿结构上部是一“〈”形的可调节支撑架,在座椅正面下部两侧位置各有一调节手柄装置。支腿的下部是采用星形分布的五脚支架结构,支架底部顶端位置各安装有一个滚轮装置。检索报告还记载:被检索对象(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区别点在于:(1)被检索对象与对比设计的头枕和椅背部分前后表面结构设计存在差异;(2)被检索对象的椅背与两侧扶手连接处位于椅背的两下角边缘处,椅背下缘与椅座座板有一定分离距离;(3)被检索对象与对比设计的两侧扶手结构外形不同;(4)被检索对象与对比设计的支腿上部调节结构设计略有不同。从现有设计的情况看,对于此类办公座椅产品的外观设计,既有固定支腿结构的办公座椅,也有可旋转移动的滚轮式座椅,一般均包含靠背、椅座和支腿架三部分,头枕和座椅扶手则非必要结构。从产品各部分结构的外形设计来看,则设计空间较大,外形结构多样。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对产品的整体外形结构、设计风格及局部的重要外形结构设计等内容给予较多关注。上述被检索对象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检索对象与对比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针对200630043190.1号、名称为“主管椅(CME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震旦公司)作出的第197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为:头枕的有无、其形状与靠背的连接方式、靠背、椅座和扶手的形状属于对转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位于座椅下方的升降器、气囊和脚轮,处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头枕、椅背、椅座和扶手而言,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均为升降椅,二者用途相同,可以用于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对比。对于升降椅产品而言,头枕的有无、其形状与靠背的连接方式、靠背、椅座和扶手的形状对升降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而位于座椅下方的升降器、气囊和脚轮,由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被观察,相对于头枕、椅背、座椅和扶手等部位而言,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具体到本案而言,通过对比后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头枕部分的设计存在较大差异,即涉案专利设置有明显的头枕部位,且头枕与靠背部分弯曲呈一定角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为一平板设计,不包括头枕部分的设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受到震旦公司提供的图片清晰度所限,除能够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涉案专利具有的座椅下方装有升降器并连接支持架与五星脚轮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在座椅与靠背之间的连接关系、两端扶手的弯曲弧度与形状,以及椅座与靠背相连处的形状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均无法确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头枕部分这一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的设计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而外观较为近似的升降器、脚轮部分由于使用时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施以更多注意力而导致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故一审、二审法院考虑到升降椅产品的设计空间,结合震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进行举证的实际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震旦公司申请再审还称,一审、二审法院遗漏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如扶手与座椅为一整体等。此外,一审、二审法院还遗漏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即椅座两侧扶手板后下侧位置各有一个横向三角形的缺口结构设计,以及椅背与两侧扶手连接处位于椅背的两下角外缘处,椅背下缘与椅座座板有一定(较明显的)分离距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已经论及,根据震旦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无法清晰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座椅与靠背、扶手与座椅之间的连接关系、两端扶手的弯曲弧度与形状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与此有关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震旦公司自行承担。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扶手板下方虽可看出缺口设计,但在缺口处的具体连接关系上不同于涉案专利,也不足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震旦公司与此有关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
审判员佟姝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钊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