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6458号
原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湖景苑1号楼B座恒通伟业大厦309室。
法定代表人:蒋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花虎沟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红,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华电公司)与被告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波,被告月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安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月福公司支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36000元;2.判令月福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10916.1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北安华电公司与月福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北安华电公司为月福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维护保养总计36000元。此外,北安华电公司与月福公司约定由北安华电公司对月福公司潘家园店、民族园店电梯进行维修,月福公司尚欠20%工程款共计10916.11元未付。
被告月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北安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电梯维修合同,月福公司确实欠付20%尾款,但由于电梯经常出现故障,月福公司多次联系北安华电公司也未能解决问题,最终双方于2013年6月3日协商以6000元作为最终协议价格,一次性结清两个店的电梯维修尾款。关于电梯维保合同,系月福公司为满足各分店电梯年检条件与北安华电公司签订,但北安华电公司并未履行维保义务。另外,北安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北安华电公司与月福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维护保养费36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前分别支付9000元。
2012年,北安华电公司与月福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月福公司应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分别支付北安华电公司20%的尾款5117.82元、5798.29元。
庭审中,北安华电公司称其曾向月福公司主张过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北安华电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北安华电公司与月福公司签订的《保养合同》和《工程合同》,可以认定北安华电公司与月福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月福公司认可欠付《工程合同》项下尾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北安华电公司未就履行合同项下电梯维保义务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北安华电公司请求判令月福公司支付维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月福公司主张北安华电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北安华电公司主张的三份合同的应付款项,最晚于2014年9月到期,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以任何方式向月福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北安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