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北安华电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2528号
原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丹丹,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贾育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欣,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蕾,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华电公司,原名称北京北安华电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时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丹丹、王海荣,被告卓展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欣、邹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卓展时代公司支付欠付的维修保养费220307.67元;2.要求卓展时代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配件更换费71555.45元;3.要求卓展时代公司赔偿北安华电公司为其重复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13557.16元;4.要求卓展时代公司支付服务费205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北安华电公司与卓展时代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称《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北安华电公司为位于卓展购物中心北京店内由卓展时代公司使用、管理的93台电扶梯设备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维护保养费总计64万元,包括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各种润滑油、单价300元以下零配件等费用;结算方式为卓展时代公司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合同期内共分四次付清,每次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6万元,支付时间为维护保养期开始后,自服务期每满三个月之日起的30日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维护保养中更换零部件单件价格在300元以内的由北安华电公司免费提供;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后,北安华电公司与卓展时代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将《维护保养合同》第四条合同期限修改为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维护保养合同基础上增加四台蒂森克虏伯电扶梯和八台OTISLIMK电扶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新增的四台蒂森克虏伯电扶梯的维护保养费用为25400元,维护保养期限为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结算方式为卓展时代公司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合同期内共分四次付清,每次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6350元,支付时间为维护保养期开始后,自服务期每满三个月之日起的30日内;新增的八台OTISLIMK电扶梯维护保养费用为49400元,维护保养期限为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结算方式为卓展时代公司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合同期内共分四次付清,每次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2350元,支付时间为维护保养期开始后,自服务期每满三个月之日起的30日内。
2015年6月,北安华电公司与卓展时代公司签订《北京卓展购物中心998商街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在维护保养合同基础上,增加对位于998商业街的19台蒂森克虏伯电扶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协议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新增电梯的维护保养费用为6445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支付3万元,第二次支付34450元,支付时间为维护保养期开始后,自服务期每满三个月之日起的30日内。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安华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日常保养维护和修理义务。经北安华电公司多次催缴,截至目前,卓展时代公司尚欠北安华电公司《维护保养合同》项下第三期维护保养费12500元、第四期维护保养费16万元,《补充协议一》项下第三期维护保养费3116元、第四期维护保养费12466.67元,《补充协议二》项下的维护保养费32225元;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北安华电公司根据卓展时代公司指示为电梯更换了部分电梯配件,该部分电梯配件费用均由北安华电公司垫付,截至目前卓展时代公司尚欠配件费用71555.45元的未支付;因卓展时代公司未妥善保管由北安华电公司开具的发票,其请求北安华电公司就8号厅电梯恢复材料79748元重复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北安华电公司重复缴税13557.16元,卓展时代公司应赔偿北安华电公司该项损失。
另外,北安华电公司在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间,卓展时代公司强行要求北安华电公司每天早晚由2名工作人员负责开启、关闭电梯,并有多次临时工作协调服务,这些服务不属于《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北安华电公司的义务,也不属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内容,是卓展时代公司新增的维护保养合同之外的服务,卓展时代公司应当向北安华电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20523元。
卓展时代公司答辩称,对北安华电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北安华电公司在履行电梯维护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应从中扣除12500元和15万元的违约扣款;对北安华电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卓展时代公司已经支付了1800元,北安华电公司主张的余款没有事实依据,卓展时代公司不同意支付;对北安华电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不认可重复开发票给北安华电公司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对北安华电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或补充协议,卓展时代公司也没有要求北安华电公司派员工开关电梯。
诉讼中,北安华电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欠付的维修保养费57807.67元,撤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卓展时代公司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北安华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卓展时代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均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北安华电公司(乙方)与卓展时代公司(甲方)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北安华电公司为位于卓展购物中心北京店内由卓展时代公司使用、管理的93台电扶梯设备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维护保养费总计64万元整,包括了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各种润滑油、单价300元以下零配件等费用;结算方式为卓展公司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合同期内共分四次付清,每次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6万元。支付时间为保养期开始后,自服务期每满三个月之日起的30日内,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卓展时代公司向北安华电公司电汇一次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北安华电公司已按照卓展时代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2)北安华电公司向卓展时代公司提交由北安华电公司制作并经卓展时代公司签字确认的证明本协议项下相关服务满足卓展时代公司要求的证明文件;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维护保养中更换零部件单件价格在300元以内的由北安华电公司免费提供;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维护保养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台电梯应当建立独立的维护保养记录,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为四年,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协议与抢修记录均应与维护保养记录一并保存。双方之间的纸质业务往来函件以签字签收的方式予以接收确认,双方发送至合同指定电子邮箱中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函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2月,北安华电公司与卓展时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第四条合同期限修改为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维护保养合同》基础上增加四台蒂森克虏伯电扶梯和八台OTISLIMK电扶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新增的四台蒂森克虏伯电扶梯的维护保养费用为25400元,维护保养期限为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结算方式为卓展时代公司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合同期内共分四次付清,每次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6350元,支付时间为维护保养期开始后,自服务期每满三个月之日起的30日内;新增的八台OTISLIMK电扶梯维护保养费用为49400元,维护保养期限为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结算方式为卓展时代公司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合同期内共分四次付清,每次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2350元,支付时间为维护保养期开始后,自服务期每满三个月之日起的30日内。
2015年6月25日,北安华电公司与卓展时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维护保养合同》第四条合同期限修改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增加对位于998商业街的14台蒂森克虏伯电扶梯和五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新增电梯的维护保养费用为6445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支付3万元,第二次支付34450元,支付期为保养期开始后,自服务期每满三个月之日起的30日内。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安华电公司履行电梯日常保养维护和修理义务。经北安华电公司多次催缴,截至目前,卓展时代公司尚欠《维护保养合同》项下第三期维护保养费12500元、第四期维护保养费160000元,《补充协议一》项下第三期维护保养费3116元、第四期维护保养费12466.67元,《补充协议二》项下维护保养费32225元;北安华电公司根据卓展时代公司要求为电梯更换了部分电梯配件,该部分电梯配件费用均由北安华电公司垫付,卓展时代公司付款1800元。诉讼中,北安华电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同意从中扣除162500元,将维保费用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7807.67元。
本院认为,北安华电公司与卓展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安华电公司为卓展时代公司进行了电梯的维护和零部件的更换工作,卓展时代公司应向北安华电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北安华电公司要求卓展时代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57807.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卓展时代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费57807.67元。
如果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