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2526号
原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北安华电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湖景苑1号楼B座恒通伟业大厦309室。
法定代表人:蒋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丹丹,北京市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育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欣,女,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蕾,女,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华电公司)与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棵松卓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华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丹丹,被告五棵松卓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欣、邹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棵松卓展公司支付欠付的改造费56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北安华电公司与五棵松卓展公司签订《电梯修理工程合同》,约定五棵松卓展公司委托北安华电公司修理卓展购物中心4号电梯,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56719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五棵松卓展公司支付工程费用17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自工程竣工并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后,五棵松卓展公司支付工程费用36000元,剩余工程费用3719元在工程竣工24月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北安华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卓展购物中心4号电梯已经修理,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经北安华电公司多次催缴,工程完成至今,五棵松卓展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尚欠工程费用56719元。电梯修理合同是签署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五棵松卓展公司不支付维护保养费以及各项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北安华电公司造成的损失。
五棵松卓展公司辩称:不符合合同付款条件,合同第4.2条约定“自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后,甲方支付工程费用36000元给乙方,剩余工程费用3719元工程竣工24个月后支付”。故不同意北安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说明,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五棵松卓展公司(甲方)与北安华电公司(乙方)签订《电梯修理工程合同》,约定五棵松卓展公司委托北安华电公司修理卓展购物中心4号电梯(电梯品牌蒂森克虏伯,数量1台),电梯所在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卓展购物中心2号电梯厅,工程费用56719元。付款方式: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费用17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自工程竣工并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后,甲方支付工程费用36000元给乙方,剩余工程费用3719元在工程竣工24个月后支付。工程验收与质量保证约定为: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应完成自检工作,并持经甲乙双方确认的《自检报告》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即视为工程竣工。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乙方对所更换配件保修24个月,在此期间,如因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如因甲方使用不当而造成的问题,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北安华电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3月10日,北安华电公司与五棵松卓展公司签署《北安华电电梯维保公司付款的相关说明》,确认2016年3月10日,经双方进行关于付款的协商达成协议:依据合同和实际发生的费用,未支付的款项共计386394元,扣减应扣减费用及罚款,应支付的费用为236394元,该说明附表中载明4号货梯改造费用金额为56719.55元。2017年1月25日,涉案电梯经北京市海淀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检测合格,检测报告载明“使用单位: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施工类别:改造,施工单位:北京北安华电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日期:2017年1月22日”。此后五棵松卓展公司未向北安华电公司支付合同款。
另查,北京北安华电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北安华电公司提交的《电梯修理工程合同》、《北安华电电梯维保公司付款的相关说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查询结果、五棵松卓展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安华电公司与五棵松卓展公司签订的《电梯修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北京市海淀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认定北安华电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条件,五棵松卓展公司亦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五棵松卓展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北安华电公司要求五棵松卓展公司支付合同款567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五棵松卓展公司辩称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56719元。
案件受理费1218元(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609元),由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