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10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湖景苑1号楼B座恒通伟业大厦309室。
法定代表人:蒋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14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华电)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北安华电一审提交的《安装售后服务移交清单》载明,本案所涉全部电梯的政府检验合格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第一份协议项下的10台电梯交付维保的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第二份协议项下的20台电梯交付维保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均为“安装竣工取得电梯验收报告并交付维保后”,本案所涉电梯已全部交付电梯厂家维保,依据协议约定,北安华电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北安华电主张因***无故撤场,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工程,故其不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北安华电的维保人员牛锡潜与***及安装工人高月芳、王敏、王占贺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现场协商说明》载明“由于春节将至,工人放假,业主用梯及安装师傅放假,经现场沟通达成一致,假日期间不再做整改,具体时间由电梯公司通知安装队及时就位投入工作,电梯公司将现场合同以外产生的协商费用予以支付,其他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其他安装费用按合同执行。如再擅自大面积停梯,公司有权停止剩余50%安装费用的支付;注:剩余50%的安装费用必须拿到蒂森电梯公司维保接收单后方可支付”,依据上述说明应当认定***直至2017年1月25日还在工地上进行电梯的整改,不存在撤场的情形,北安华电提交的住宿、车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后续工程是由其自己组织人员完成的,故对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北安华电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支付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协议》的剩余工程款393550元。
北安华电主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安装售后服务移交清单》记载本案所涉安装电梯工程存在延期竣工、延期交付维保的情形,该延期的原因是否在于***,一审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对违约金问题作出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史亚宁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孟维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