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3150号

原告:***(被反诉人,以下统称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4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反诉人,以下统称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湖景苑1号楼B座恒通伟业大厦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2202721。

法定代表人:蒋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男,该公司员工,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华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被告北安华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波、马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393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为被告安装10台电梯,安装费合计260000元。我己在石家庄启锐园为被告履行了约定的电梯工程项目安装,但被告欠我52000元安装费一直未付。2015年9月22日我又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我为被告安装21台电梯,安装费合计683100元。协议签订后,我找了高月芳、王敏、王占贺三个班组按照协议约定在石家庄启锐园为被告履行了电梯工程项目安装,但被告尚欠我341550元安装费一直未付,导致我无法支付第三人安装费。

被告北安华电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电梯安装工作不符合电梯检验部门和厂家维保要求,被告因此代替原告对其安装的电梯进行了返工和维修,支出了巨额费用;原告安装质量问题以及不配合甲方及被告工作,导致技术部门验收后的电梯无法交付厂家维保,被告进一步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北安华电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不能如期完工违约金282930元;2、判令原告支付因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返工修理的人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合计44119.2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延迟交付维保期间的电梯维保费72000元;4、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99049.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原告安装被告负责的石家庄启锐园10台电梯,安装费总计260000元,在60日内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工程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因原告责任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完成,每延期一天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向被告偿付违约金。2015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原告安装被告负责的石家庄启瑞源21台电梯,安装费6831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但原告无故拖延工期,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安装工作,后期直接撤场不管,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安装质量不合格且拒不修理或返工,被告不得以自己组织人员修理返工才得以通过验收,原告拒绝按照维保标准修理返工,被告不得以自己组织人员修理返工,分别于2017年4月和2017年1月交付维保,原告应承担被告支出的相关费用。验收后被告本可直接交付维保,但因原告安装质量不合格,被告除自己组织人员修理返工外,还负责交付维保前上述电梯的维保工作,该维保费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违约在先,不能配合原告完成电梯安装的工程,其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主张的返工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和关联,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故主张的延迟交付电梯维保费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牛锡潜、***等人签字的现场协商说明复印件、二份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电梯安装后移交清单复印件三份、电梯安装售后移交清单复印件五份、电梯蒂森和石家庄鸿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二份电梯安装工程协议、支出证明单三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会计凭证、票据共54张、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安装售后移交清单》复印件。

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安华电(甲方,原名称北京北安华电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石家庄起启锐园电梯工程项目进行安装,数量10台,安装费260000元;乙方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电梯安装工程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甲方应会同乙方和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后方能确认工程最后竣工;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布的电梯安装工程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生产厂家的施工图纸、说明书、技术文件为依据,经甲方及有关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签署发证;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对安装工程的安装质量负责,在一年内若发现确属安装质量不良所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乙方动工一周内应支付工程款总额40%即人民币104000元,电梯调试出慢车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金额的40%,安装竣工取得电梯检验报告并交付维保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甲方提供井道土建情况及相关技术资料,在技术管理、工程质量等方面给乙方予以指导,派人监督现场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电梯监督检验所需费用,负责与产权单位协调;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对所安装电梯的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及时向甲方报告施工进度、工程进度调试验收的具体时间,货到现场井道数据被确认后在60天内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工程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如果给用户造成损失,赔偿相应损失,如乙方责任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完成,除竣工日期延长外,每延期一天,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委托其他安装队完成乙方未完成的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一周左右,2015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4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4000元。

2015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安华电(甲方)又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石家庄起启锐园电梯工程项目进行安装,安装数量21台,安装费共计683100元;甲方下达施工任务单及确认乙方动工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即341550元,安装竣工取得电梯验收报告并交付维保后,甲方支付50%即341550元,货到现场并井道数据被确认后,乙方在2015年10月31日内安装完毕。该合同其他主要约定同2015年3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付款34155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

2017年1月25日,原告***、被告公司维保管理人员牛锡潜与安装工人高月芳、王敏、王占贺共同签署《现场协商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春节将至,工人放假,业主用梯及安装师傅放假,经现场沟通达成一致,假日期间不再做整改,具体时间由电梯公司通知安装队及时就位投入工作,电梯公司将现场合同以外产生的协商费用予以支付,其他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其他安装费用按合同执行。如再擅自大面积停梯,公司有权停止剩余50%安装费用的支付;注:剩余50%的安装费用必须拿到蒂森电梯公司维保接收单后方可支付。”对此,牛锡潜出庭陈述证言,牛锡潜陈述,原告带了许多人到启锐园把电梯停掉称要整改,对其进行胁迫,要求其签下该份《说明》,其无奈之下签订,但签订的时候并不知道具体内容。

原告对停电梯的事实认可,但陈述停梯的原因是被告欠款,原告等人无奈停了一部分电梯,后经协商双方签订《说明》,并未对牛锡潜进行胁迫。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实际施工及交工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就第一份合同进场施工40天左右基本施工完毕,但因被告工地停电无法施工导致停工,后在具备施工条件后2016年6月重新进场施工,2017年4月工程检验合格;第二份合同于2015年11月底安装完毕,被告已组织验收,2017年1月10日厂家出具了验收报告。

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不认可,就第一份合同,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完工,但原告并未完成施工义务,在该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无故撤场,并且无法联系,该公司另行组织其他人员完成安装工作,直至2016年9月通过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第二份合同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付款时已向原告下达施工任务,原告同样无故撤场,并在公司通知后推脱,导致工期一拖再拖,该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完成后续安装工作,2016年年底通过技术监督部门验收。

被告提交的《安装售后服务移交清单》显示,30台电梯(两份合同约定的电梯数量共计31台,双方约定免费安装1台),均于2016年9月由政府部门检验合格,电梯厂家对其中10台的售后服务接受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其余20台的售后服务接收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

关于原告完成两份合同的工程量,被告陈述大概为百分之六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电梯安装协议》,被告将该公司施工的启锐园小区电梯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依约完成电梯工作,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应予给付报酬,如果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份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付款至80%的条件系“乙方动工至电梯调试出慢车后”,而剩余2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系“安装竣工取得电梯检验报告并交付维保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15年6月12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施工款80%,可见,2015年6月12日,原告已经完成大部分电梯安装工作,上述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第一份合同进场施工40天左右基本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6月重新进场”的过程相吻合。被告抗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撤场并且无法联系,该公司另行组织其他人员完成安装工作”,如果被告该抗辩事实成立,在原告施工不符合约定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下,该公司不但于2015年6月12日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又于当年9月与原告签订第二份数量为21台的电梯安装协议,显然与常理不符。虽然双方约定六十日工期,但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时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而竣工后组织验收系被告方职责,何时进行验收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辩称原告电梯安装工作不符合电梯检验部门和厂家维保要求,但不能举证证明该公司曾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也不能提交验收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相关单证;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双方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一份合同剩余工程款52000元。

关于第二份合同,虽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1日安装完毕,但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才向原告第一次付款并下达施工任务,虽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二份合同的完工日期,但原告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与被告方牛锡潜达成《说明》,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内容的事实。牛锡潜辩称该《说明》系原告带人对其进行胁迫达成,其不清楚《说明》的具体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方无证据证据原告胁迫牛锡潜的事实,该《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牛锡潜系被告方相关负责人,系代表被告实施的签约行为。《说明》确定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已完成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电梯厂家对所有电梯的售后服务接受日期最晚为2017年4月21日,而双方在《说明》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剩余50%的安装费用必须拿到蒂森电梯公司维保接收单后方可支付”已经成就,被告应在2017年4月21日支付原告剩余安装费用341550元。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上文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进场施工至被告支付施工款,直至电梯安装工程经政府部门验收、电梯厂家接收售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问题,不能提交电梯检验部门和厂家出具的验收不合格的单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电梯安装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返工修理费用、延迟交付造成的维保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393550元;

二、驳回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反诉费3643元,均由被告北安华电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佳园